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118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1187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6月14日下午2時33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宛瑩
  書記官 謝宗霖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陸佰零陸元,及其中㈠新台幣
柒萬肆仟柒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㈡新台幣捌萬參仟參佰參拾
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㈢新台幣玖萬貳仟肆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申
請書、欠款明細表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謝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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