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重小字第1562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花蓮縣○○鄉○○村○○路○○○號,有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