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吳定洲 即成田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陸仟玖佰柒拾元,及自附表
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原
告陸續提示請求付款,均遭存款不足為理由而退票,爰依據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11紙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
辯,堪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林俊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書記官 李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