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7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74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陸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貳萬伍仟貳佰零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伍仟肆佰肆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
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月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計算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
幣肆拾萬參仟參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7月20
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
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
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
(二)被告於89年12月5日、94年4月2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領用Visa卡,正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
號(核卡日:89/12/05,匯通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核卡日:94/04/27,國泰世華銀行),依約被告就
使用上開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
上開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
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點7計算之利息
。截至95年3月16日止,尚欠原告消費帳款本金新臺幣(
下同)61,541元、已到期利息及手續費4,796元,合計為
66,337元。
(三)被告於94年5月24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中華商業銀行信用
卡中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之信用卡欠款,並
領用代償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核卡日:94/05/
23,國泰世華銀行),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
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百分之5.88計收利息
,第19個月起以年息百分之14.88計收利息,暨按月收取
帳務管理費288元。截至95年3月16日止帳款尚欠本金55,4
45元,已到期利息及手續費2,263元,合計57,708元。
(四)被告於93年10月21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貸款280,000元,約定分50期清償,依約每月應繳月付
金7,800元(含手續費2,200元),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
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約定,如未依
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
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
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
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
用卡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5
年3月16日止帳款尚欠本金18,778元,已到期利息1,266元
,合計20,044元。
(五)被告另於93年10月21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
原告貸款280,000元,未清償部分252,000元,由原告於94
年3月30日以「感恩回饋專案」同意續約展延,約定分60
期清償,按年息百分之14點8計算之利息,採本利平均攤
還方式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
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
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
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
利率(年息百分之19點7)計算之利息。截至95年3月16日
止帳款尚欠本金244,888元、已到期利息14,366元,合計
259,254元未按期繳納。
(六)被告至95年3月16日止,尚欠原告403,343元未按期繳付,
(含信用卡帳款66,337元,簡易通信貸款279,298元,及
代償金額57,708元),其中本金部分為380,652元(含信
用卡帳款本金61,541元,簡易通信貸款本金263,666元,
及代償金額本金55,445元)。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
費借貸契約、代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
利息及帳務管理費。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45,635
元,及其中325,207元部分,自9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7,7
08元,及其中55,445元部分,自95年3月17日起至95年11
月2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88計算之利息,自95年11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88計算之利息,暨自9
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288元計算之帳務管理
費。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函、公司變更登記
表、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代償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歸戶資料明
細查詢單、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
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代償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45,635元,及其
中325,207元部分,自9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7,708元,
及其中55,445元部分,自95年3月17日起至95年11月24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88計算之利息,自95年11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8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288元計算之帳務管理費,即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職權宣告
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鄭彩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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