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宜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收容在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1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增列: 劉姿妏 「持前述登載不實之身分證及
戶籍登記謄本」先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九十三年一月
十二日,...,其後再「委託不知情之 洪崇發 」持身分證
、戶籍登記謄本及上開保證書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後,復將登
載不實之文書持以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與劉姿妏、綽號「 小董 」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利用不知情之洪崇發
行使登載不實之文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核發
「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
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
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利用假結婚方式入境,其犯罪動機、手段、對於戶政
及警政機關行政管理正確性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
二百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林俊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李明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