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裁定    95年度湖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5
年6月5日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09531273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台幣陸仟元。
扣案之玩具槍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自民國93年8.9月間購買持有至95年6月2日1時20
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與中坡北路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
全之虞。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一把扣案可證。
三、扣案扣案玩具槍一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至移送單位以該玩
具槍具殺傷力,認被移送人係違反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
行為,然查,被移送人供稱該槍因缺零件已故障,而且移送
機關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玩具槍具有殺傷力,併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第3款、第22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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