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5年度宜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宜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1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
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名片壹拾壹張及帳冊壹本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被告與綽號
小緯 」(或稱「 阿銘 」)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上開重
利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先後二次之重利犯行,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
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取得之重利金額、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及
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
稽,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之名片十一張及
帳冊一本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
、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
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
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林俊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李明威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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