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字第53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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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士簡字第535號
原 告 甲○泰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 律師
被 告 丙○○即小明藥局
丁0000000
訴訟代理人 吳麒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哲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月14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 士林 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明達
書記官 陳淑蘭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基於買賣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即小明藥局應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266,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因被告丙○
○即小明藥局抗辯其非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原告始於94年
9月2日追加丁0000000為被告,並備位聲明:請求被
告丁0000000應給付前述金額,再於本院95年5月26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備位聲明為:被告丙○○即小明藥局
、被告丁0000000應連帶給付原告前述金額。被告丙
○○即小明藥局雖不同意原告前述備位之訴之追加,惟原告
為訴之追加前,兩造就買賣契約是否為被告丙○○即小明藥
局一節,已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原訴訟進行中之請求及證
據資料,仍得期待於追加後之審理予以利用,故原告追加被
告丁0000000及備位聲明請求部分,並不礙被告丙○
○即小明藥局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說明,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即小明藥局自93年5月起,陸續向原
告購買所需藥品(下稱系爭藥品),訂購後由原告將系爭藥
品交予被告丙○○即小明藥局,然被告丙○○即小明藥局自
93年5月4日至93年8月26日間,計有266,190元之系爭藥品貨
款尚未給付(下稱系爭貨款),又因被告丙○○即小明藥局
辯稱系爭藥品係基於被告丁0000000與訴外人 丁穩 中
間所簽定之契約,而由原告送至被告丁0000000所指
定之被告丙○○即小明藥局處,則被告丁0000000自
應就系爭藥品給付前述貨款,又被告丙○○即小明藥局所稱
僅係指示送達之處所,然被告丙○○即小明藥局既是系爭藥
品訂購單之外部買受人,其與所稱之被告丁0000000
系爭藥品賣賣契約內部當事人間,自應就系爭貨款負連帶給
付責任,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丙○
○即小明藥局應給付原告266,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如先位請求無理由,則備位聲明被告丙○○即小明藥局
、被告丁0000000應連帶給付原告266,1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㈠訴外人 陳獻明 及其配偶 陳慧莊 均為自行開業之
醫師,因用藥之故,訴外人陳獻明即於85年間,以「陳獻明
小兒科診所」名義與原告簽定藥品買賣契約,然僅該次係以
原告公司名義簽約,嗣後均由原告公司之業務代表即訴外人
丁穩中 個人與訴外人陳獻明簽定契約以供應藥品,嗣於93年
5月間訴外人陳獻明向訴外人丁穩中表明需進貨時,因訴外
人丁穩中表示前契約額度不足,又斯時陳慧莊亦已開設美康
診所之故,遂由訴外人丁穩中及被告丁0000000簽定
契約,並先交付支票12紙、計144萬元與訴外人丁穩中,作
為支付訂購藥品之貨款,然93年8月間原告突然告知訴外人
丁穩中不知去向,並拒絕供應藥品,然訴外人丁穩中為原告
公司業務,被告實已交付系爭貨款與訴外人丁穩中,訴外人
丁穩中未將貨款交予原告,原告自應向訴外人丁穩中請求。
㈡另被告丙○○即小明藥局僅是被告丁0000000指示
送達處所,並非契約當事人,原告對被告丙○○即小明藥局
起訴,顯有違誤。㈢被告就系爭藥品從未與原告簽定合約,
系爭藥品之交付,乃係依被告丁0000000與訴外人丁
穩中間之契約,原告主張契約存在於與被告間,並未提出買
賣契約證明文件,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687號
民事判決亦認定買賣契約係存在於被告丁0000000與
訴外人丁穩中間。㈣原告雖有提出之「估價單」,然該「估
價單」並非有效買賣契約之證明文件,充其量僅證明收受系
爭藥品之憑證,無從認定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㈤又原告
所稱未與訴外人陳獻明訂約後,均採逐筆買賣、逐筆付款之
方式為之,然系爭藥品共計百筆交易,原告未逐筆請求,反
而於訴外人丁穩中逃匿無蹤後,始主張雙方間係逐筆買賣,
足徵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自93年5月起至同年8月26日間,將系爭藥
品交予被告丙○○即小明藥局,系爭藥品之貨款計有266,19
0元未獲清償之事實,業已提出相符之原告公司客戶交易明
細表及估價單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此復未爭執,足徵原告前
開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藥品係基於原告與被告丙○○即小明藥局或被告丁0000
000間之買賣契約所為之交付,被告對此既有爭執,依法
應由原告就系爭藥品之買賣契約存在於何人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而買賣契約雖非以
訂定書面契約為其成立之必要要件,然仍需以出賣人及買受
人就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為必要,倘對於是否成立
買賣契約有疑義時,自應斟酌當事人是否有移轉標的物之財
產權於他方,而藉此取得價金,而他方有無支付對價以取得
標的物財產權之本意為斷。本件原告主張買賣契約存在與被
告間之事實,雖有提出原告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及估價單等
影本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該客戶明細表乃係原
告內部管理所製作之文書,既為被告所否認,尚難藉此斷定
兩造間即有買賣契約存在,又該估價單上雖有被告丙○○即
小明藥局所蓋之收貨戳章,然此僅能證明被告丙○○即小明
藥局曾收受系爭藥品,尚無從藉此認定,與原告間就系爭藥
品有買賣契約存在之事實。
㈡又原告雖稱自89年6月10日起即未與訴外人陳獻明或其配偶
陳慧莊簽定年度藥品買賣合約,而係以逐筆買賣、逐筆付款
之交易方式,而被告於之前均依此交易並付款云云,然查:
若原告與被告丙○○即小明藥局或被告丁0000000間
之買賣契約係以逐筆買賣、逐筆付款之交易方式為之,則原
告理應於交付予被告訂購之藥品後,於下次交付另訂購之藥
品時,收取前次貨款,或於月結時收取前月份之貨款,應無
被告丙○○即小明藥局或被告丁0000000未給付貨款
,卻仍繼續交付所訂購藥品之可能,然系爭貨款卻係累積近
4個月,且係訴外人丁穩中逃逸無蹤時,始向被告主張清償
,則被告是否有如原告所稱逐筆買賣、逐筆付款之交易模式
,而主張與被告被告丙○○即小明藥局或被告丁00000
00間就系爭藥品有買賣契約之事實,即屬可疑。
㈢再者,原告另稱兩造間收款模式係原告公司持估價單的第2
聯即收款聯正本向被告收款,取得貨款之後,再將收款聯交
付與被告,作為被告業已付款之證明,但因現該收款聯正本
均在於原告公司持有中,並未交還給被告,即足證明原告尚
未向被告收取系爭貨款云云,惟查:依卷附之估價單數紙觀
之,該估價單雖均為「收款聯」,且日期分別為93年5月4日
至93年8月26日不等,若依原告所稱之前述收款方式,此段
期間之貨款因收款聯仍在原告處,故系爭貨款理尚未給付,
然依原告所提出之收款日報表(即被告丙○○即小明藥局或
被告丁0000000自92年7月間至93年7月間所有給付資
料)內卻曾於「93年5月17日」、「93年6月9日」及「93年
7月7日」有多筆帳款給付資料,並於備註欄內分別表示「丁
,4、5、6月帳款」,似乎有部分帳款曾有給付,此與原告
前揭所述收款方式有所矛盾,是原告主張因該收款聯正本仍
在原告公司持有中,而認被告未給付系爭貨款、或認因前均
以此付款模式被告均有付款,而推斷原告與被告丙○○即小
明藥局或被告丁0000000間有買賣契約存在之事實,
即無可採信。
六、綜上,原告尚無從證明與被告丙○○即小明藥局或被告丁0
000000間就系爭藥品有何買賣契約存在,從而,原告
基於該買賣契約之約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丙○○即小明藥
局應給付原告266,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備位
聲明被告丙○○即小明藥局、被告丁0000000應連帶
給付原告266,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
均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不影響本院上開論斷,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莊明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