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雄小字第2723號
原 告 奧瑪烘焙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蓮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4年4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蛋糕,金
額共計新台幣(下同)32,974元,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價金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對於兩造間定有系爭買賣契約及尚積欠原告前開貨款等
均不爭執,惟以:原告以較低之價格將蛋糕售予被告公司對
面之得月樓餐廳,造成惡性競爭,被告發現上情後曾向原告
抗議,原告公司之會計曾答應調降蛋糕價格,未料,原告公
司之會計已離職,新會計卻不願意降價,被告才未支付貨款
等語至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規定。故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
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
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
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單影本2紙為證,被
告對於前開事實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辯稱原告曾同意降價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復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實難認其辯解為可採。從而,原
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2,974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436之19、第436條之20、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廖純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