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敏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7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敏逢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定刑業經修正
,並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號令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將法定刑由「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
果,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規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洪玉堂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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