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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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453號
原告 蘇泳緹
訴訟代理人 鄭元方
被告 謝其賢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自民國108年5月起為合夥人關係,被告於108年7月8日早上,向原告表示:「需要買一只40呎長的大型貨櫃,做為辦公室及工具室之用,需要12萬元」等語,原告即到銀行提領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下稱系爭12萬元)交付被告,讓被告去買貨櫃,被告並簽立「現金支出傳票」交予原告。嗣原告發現被告實際上並未購買貨櫃,而係將系爭12萬元私自花用,且原告對被告提起涉犯詐欺取財、侵占等罪嫌刑事告訴之刑事案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第110年度偵字第13589、13590、13595、14662號,下稱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就本件貨櫃之事詢問被告時,被告自陳:108年間宇其工程行並沒有買貨櫃等語。則被告理應返還原告系爭12萬元,惟被告卻拒絕返還,被告乃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12萬元之利益。為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12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108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於108年4月間入夥宇其工程行並負責各項帳務等財會事務,宇其工程行之銀行存摺及印鑑均由原告保管,期間宇其工程行向業主承攬工程,由於工期長久有在工地放置貨櫃存放工具之需求,被告乃向原告請款購買貨櫃,惟原告僅支付系爭12萬元,而不夠購買2只貨櫃,被告只好購買二手材料並僱工焊接、電鍍,自行組裝貨櫃。被告組裝的2只貨櫃,一只放置在瑞助營造之工地使用,一只放置在入進營造之工地使用,原告交付被告系爭12萬元,係為支付宇其工程行合夥事業之貨櫃款項,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被告收受系爭12萬元亦係購買二手材料組裝2只貨櫃,自無不當得利。
㈡原告於108年10月間退出宇其工程行之合夥關係,宇其工程行及被告乃委由訴外人 林佳欣 與原告結算,雙方結算合夥帳務後,被告應原告要求,自109年7月7日起匯款100萬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戶名:泳青工程有限公司,台新銀行太平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內,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兩造間之合夥事業已經結算,原告並取回全數之出資及應得之利益,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2萬元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㈢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足當之;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8年7月8日有將系爭12萬元交付被告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現金支出傳票為證,且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又原告對被告提起涉犯詐欺取財、侵占等罪嫌刑事告訴之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就本件貨櫃之事詢問被告時,被告固有自陳:108年間宇其工程行並沒有買貨櫃等語(見110偵字第13589號偵查卷第117頁),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查核無誤。惟依原告前揭所陳交付系爭12萬元予被告之原因,可知原告係因兩造間合夥之特定目的而將系爭12萬元交付被告,依前開說明,自難認已該當於「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要件。且前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罪嫌不足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並敘明兩造間就宇青公司及宇其工程行間確存有密切之合夥及合作關係等情,此觀前開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即明,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查核屬實,由此益見原告係基於合夥事業而將系爭12萬元交付被告,原告非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將系爭12萬元交付被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所為之本件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108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