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小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小字第222號  

上訴人 黃吉利

被上訴人 賈至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辯論終結,於112年6月2日判決在案。原告於判決後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及請求勘驗證物,顯對於本院上開判決為不服之意思,應以上開書狀為提起上訴之意思。查本院上開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2年6月7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以上訴期間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上訴人至遲應於112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書狀,然上訴人於112年6月30日始提出書狀,已逾上訴之法定不變期間,依上開說明,應予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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