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板秩字第136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曾戎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12年6月27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2409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戎瑍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物品,處罰鍰新台幣參仟元。扣案之西瓜刀壹把及辣椒水壹罐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12年6月13日凌晨0時4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1段156巷。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西瓜刀壹把)及物品(辣椒水壹罐)。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西瓜刀壹把及辣椒水壹罐可證。
三、扣案之西瓜刀壹把及辣椒水壹罐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