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200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小字第2004號

原告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實貴孝夫

訴訟代理人 曾妍珊

被告 陳柏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戶籍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臺北○○○○○○○○○),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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