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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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335號
原告 劉志泉
被告 李書鋒
被告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賴如足
被告兼上2人
訴訟代理人 蘇育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108年學年度,原告為臺中市大肚區追分國民小學(下稱追分國小)家長會之會長、被告賴如足為追分國小之校長、被告蘇育濱為追分國小之總務主任兼家長會幹事、被告李書鋒則為追分國小家長會之會員。詎被告賴如足於109年5月4日,未經追分國小家長會會長即原告之同意,逕以被告李書鋒自行提供予被告蘇育濱請求召開108學年度追分國小家長代表會臨時會議(下稱系爭臨時會議)之會員名單,指示被告蘇育濱由追分國小總務處直接發出108學年度家長代表會臨時會議之開會通知單(下稱系爭臨時會議通知),通知80餘位家長代表將於翌日(即5日)召開系爭臨時會議,經原告發現系爭臨時會議通知上請求召開臨時會議之委員17人,有部分委員事前完全不知道要召開系爭臨時會議竟仍被列名其中,經原告強烈抗議後,始取消系爭臨時會議之召開。則被告三人故意隱瞞、未經原告同意而直接發出系爭臨時會議通知,違反追分國小家長會設置辦法規定之召集程序,家長會之會員不解為何晚上剛收到通知隔天要開會,隔天早上又收到取消通知,甚至還有會員未收到取消通知,因白跑一趟而對家長會作法議論紛紛,很不諒解,被告三人前開行為,使家長會會員對於會長即原告之信任及名譽上造成莫大的損失,被告三人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此,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先前以被告賴如足、蘇育濱未經追分國小家長會長即原告之同意,被告賴如足指示被告蘇育濱由追分國小總務處發出系爭臨時會議通知等情為由,而對被告賴如足提起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刑事告訴,及對被告蘇育濱提起涉犯背信罪嫌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結果已認召開系爭臨時會議及發出系爭臨時會議通知之程序並無不法,並對被告賴如足、蘇育濱均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顯見原告對被告三人之本件請求,已屬無據。再者,追分國小家長會設置辦法第7條規定與臺中市中小學學生家長會設置辦法第7條規定相同,依該條第2項規定,追分國小家長會臨時會議,得由全體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請求而召開,而非必經由家長會長之請求始可召開。且發出系爭臨時會議通知之前,被告李書鋒事前除有徵得系爭臨時會議通知所載訴外人 王惠玲 、 趙育男 、 趙仁成 等人之同意外,並由被告蘇育濱依其職權而發出系爭臨時會議通知,程序上於法有據,並無不法。況且,原告擔任追分國小家長會長之權利,並非人格權,且系爭臨時會議既非由原告所召集,召集事由為『校長遴選作業相關說明』,亦與原告無涉,益見原告對被告三人之精神慰撫金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三人係違法召開而發出系爭臨時會議通知,固據原告提出系爭臨時會議通知及原告於109年5月4日與被告賴如足間、原告於109年5月5日與追分國小警衛間、原告於109年5月5日與被告蘇育濱間、原告於109年5月6日與當時之家長會成員即訴外人王惠玲、 楊宗哲 、 戴健郎 、 楊連芳 等人間、原告於109年5月11日與被告蘇育濱間對話之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為證。惟原告先前以被告賴如足、蘇育濱未經追分國小家長會長即原告之同意,被告賴如足擅自指示被告蘇育濱召開並發出系爭臨時會議通知等情為由,而對被告賴如足提起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刑事告訴,及對被告蘇育濱提起涉犯背信罪嫌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均認為被告賴如足、蘇育濱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賴如足部分,為該署110年度偵字第918號;被告蘇育濱部分,為該署111年度偵字第22291號),且原告就被告蘇育濱前揭背信案件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534號駁回再議之聲請在案等情,有前開110年度偵字第91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534號處分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110年度偵字第918號(含109年度他字第9204號)偵查案卷查核無誤。且依追分國小家長會設置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家長代表大會得經家長委員會之決議或全體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請求,召開臨時會議,其召集程序及主席人選依前項之規定」(見前開他字第9204號卷第39頁),顯見追分國小家長會臨時會議,得由全體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請求而召開,而非必經由家長會長之請求始可召開。又被告蘇育濱依被告李書鋒(當時亦為家長會之榮譽會長)提供名單而制作並發出之系爭臨時會議通知,被告李書鋒係事前徵得系爭臨時會議通知所載王惠玲、趙育男、趙仁成等人之同意,並由被告蘇育濱依其追分國小總務主任兼家長會幹事之職權而發出系爭臨時會議通知等情,亦據被告蘇育濱、李書鋒於前開第918號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在卷,並據證人王惠玲、趙育男、趙仁成均於前開第918號偵查中結證屬實及有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前開他字第9204號卷第22、23、63至75、89至97頁),堪認召開並發出系爭臨時會議通知之程序並無不法。則召開並發出系爭臨時會議通知之程序既不具違法性,依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三人之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已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再者,侵害名譽權,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人格之社會評價;侵害信用權,一般而言則指主張或散布不真實之事,致他人在社會上之經濟評價遭受貶損。名譽權、信用權是否確有受侵害,應以該他人客觀上在社會之人格評價、經濟評價是否貶損為斷,至於該他人主觀上之感受,並非認定之標準。承上第㈠點所述召開及發出系爭臨時會議通知之過程,顯難認對於原告客觀上在社會之人格評價、經濟評價有何貶損之情形。此外,原告就其在客觀上在社會之人格評價、經濟評價確係因召開並發出系爭臨時會議通知而受貶損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對被告本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