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046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蘇秋慧
被告 邱子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79元,及其中新臺幣6,578元自民國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8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電信門號使用,電信費新臺幣(下同)6,578元及因欠費提前終止應給付之補償款10,301元,原告受讓上開債權,故請求被告償還之等情,業據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補償款金額過高。惟補償款實質上是終端設備補貼款及通話優惠金額,非單純違約金,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以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三、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