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全字第14號
聲請人 湯士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朱彩婷 間本院112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343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上午9時2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嘉祥五路路口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依當時情形並無特別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闖越紅燈,撞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祥五路由南往北行經該路口之聲請人,致聲請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四肢多處擦挫傷、右腳踝及右手腕、膝部挫傷、左側脛骨內髁骨折、右腕橈骨遠端骨裂等傷害,得對相對人請求新臺幣(下同)2,623,339元之損害賠償。相對人自事故發生後,並無和解
之意,聲請人再於112年6月12日與相對人聯繫,相對人亦置之不理。為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假扣押,並聲明:願供擔保,請裁定准許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623,339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所謂釋明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可。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申言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三、查聲請人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本院112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343號),已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判表、診斷證明書、照片黏貼紀錄表、醫療、交通、停車、輔具、耗材等單據、車輛市價查詢網頁資料、扣繳憑單等為證,可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釋明。惟聲請人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等假扣押之原因,僅提出LINE截圖3張,並表明相對人迄無和解之意,對112年6月12日之聯繫置之不理等情為憑。而聲請人所提LINE截圖3張是由何人發送、發送對象為何人均無法由截圖得知,縱係聲請人發送與相對人,其上亦無已讀標示,尚無從認相對人已收受該訊息而置之不理,更無從認該截圖3張得作為本件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文件。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存在一節,既未能提出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為真之釋明文件,縱陳明願供擔保,仍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未釋明假扣押原因,所為假扣押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