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454號

原告 蘇泳緹

訴訟代理人 鄭元方

被告 謝其賢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 律師

被告 蔡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 蔡文作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謝其賢自民國108年5月起為合夥人關係,被告蔡文作則為被告謝其賢之員工,被告謝其賢於108年8月5日以「嘉義工地」需要用錢、要發薪水為理由,要求原告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稱系爭20萬元)即原告與被告謝其賢合夥前之工程款,匯款至被告蔡文作名下之郵局帳戶而由原告先代墊該工程款。被告蔡文作向原告表示並無發薪水之情事,係被告謝其賢要求被告蔡文作將系爭20萬元領出來交予被告謝其賢,並要求被告蔡文作不要告訴原告。所謂「嘉義工地」乃為被告謝其賢所承包之工程,付給工人的工程款應由被告謝其賢自行給付,當時因被告謝其賢一毛錢都沒有,始由原告先予代墊。屢經原告向被告謝其賢催討系爭20萬元,未獲被告謝其賢置理。則原告係因被告謝其賢之要求而將系爭20萬元匯款至被告蔡文作之帳戶內,故被告謝其賢、蔡文作乃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20萬元之利益。又本件原告請求之系爭20萬元,與原告另案對被告謝其賢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即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559號:原告請求返還108年7月15日交付被告謝其賢20萬元之不當得利,下稱前開559號民事案件),僅為數額相同,二者事實不同。為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謝其賢、蔡文作共同返還原告系爭20萬元之不當得利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謝其賢、蔡文作應共同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受有不當得利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爭執要旨:

 ㈠被告謝其賢抗辯: 

 ⒈原告於108年4月間入夥 宇其 工程行並負責工程行之各項帳務等財會事務,宇其工程行之銀行存摺及印鑑均由原告保管。原告於108年10月間退出宇其工程行之合夥,被告謝其賢於108年10月18日並委由訴外人 林佳欣 與原告結算完畢,因宇其工程行所收取之工程款都是匯入訴外人泳青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泳青公司)帳戶,扣除支出後才是營利,只剩下6萬元。此外,被告謝其賢應原告之要求,自109年7月7日起將原告之出資及其應得之利益共計100萬元匯至原告指定之泳青公司帳戶。

 ⒉實則,原告本件主張之系爭20萬元,與前開559號民事案件主張之20萬元係同一筆支出,且原告匯款系爭20萬元至被告蔡文作之帳戶後,被告蔡文作並未將系爭20萬元提領交付被告謝其賢。系爭20萬元乃為宇其工程行於原告合夥期間應給給被告蔡文作之工程款,並非原告所謂之「合夥前工程款」。是被告謝其賢並未因原告就系爭20萬元之給付行為受有任何利益,且原告係因工程款而給付被告蔡文作系爭20萬元,亦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⒊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蔡文作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陳述略以:其有收到一筆20萬元之款項,但不記得日期為何時,該筆20萬元之用途是工程款,是被告謝其賢先前請其施作浪板鋼筋網鋪設工程之工程款,工程地點在嘉義,本件原告之主張,並沒有這回事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足當之;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8年8月5日有將系爭20萬元匯款至被告蔡文作名下之帳戶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且被告謝其賢、蔡文作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又原告於前開559號民事案件審理時提出108年7月15日記載「宇其」之「現金支出傳票」(見該案卷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1)為由,據此請求被告謝其賢返還其20萬元不當得利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前開559號民事案件案卷查核無誤,固難認與原告所提本件訴訟為同一案件。惟依原告前揭所陳其交付系爭20萬元予被告蔡文作之過程(即基於與被告謝其賢間之約定而為系爭20萬元之交付),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之主張。且綜核原告前揭所陳其交付系爭20萬元予被告蔡文作之過程,及被告謝其賢、蔡文作前揭抗辯原告交付系爭20萬元之原因,顯難認原告匯款系爭20萬元予被告蔡文作之原因,已該當「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要件。此外,原告對於該當「無法律上原因」不當得利要件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謝其賢、蔡文作之本件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其賢、蔡文作共同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受有不當得利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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