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秩字第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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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雄秩字第70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李文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5月9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1806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文雄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處罰鍰新臺幣
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4月30日13時16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三民區鼎金後路36巷與鼎力路口(金獅湖風景區)。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故撥打110報案專線,稱現場有糾紛需協助,經警方多次前往查處,均無發現其報案相關情事,警方當場勸阻被移送人勿再撥打報案專線謊報,被移送人仍持續撥打,對110報案臺影響嚴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公務電話紀錄表、被移送人報案電話錄音譯文、報案電話查詢結果1份、密錄器翻拍影像及員警勸阻譯文1份。
三、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前開移送事實業有公務電話紀錄表、被移送人報案電話錄音譯文、報案電話查詢結果1份、密錄器翻拍影像及員警勸阻譯文在卷可稽,且被移送人亦於警詢筆錄中自承電話確實為其所撥打,足證被移送人經勸阻後仍無故撥打報案專線,核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之規定,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