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248號
原告 郭泰宏
被告 黃博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持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民國110年5月9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票據號碼:CH359812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85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㈡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其上指紋亦非原告所捺印,原告不知悉系爭本票由何人所簽發,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之答辯:系爭本票確係由原告簽發,當初原告向伊借10萬元,遂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系爭本票其上之指印係由原告所捺印,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持系爭本票業經上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裁定卷宗核閱屬實,則被告所持上開裁定,已處於隨時得聲請強制執行之狀態,原告之財產是否可能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即處於不安定,而此不安定狀態可透過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參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票據為無因證券,係謂票據所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如當事人發生爭執時,仍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先例、84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其上指紋亦非原告所捺印等語,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經本院將系爭本票其上之指印,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1.送鑑本票原本1紙,其上有紅色指紋4枚(編號1至4),比對結果均與所附郭泰宏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2.本件僅以編號1指紋(指系爭本票右上角阿拉伯數字處之指紋)製作比對論據。」,有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5頁),是系爭本票其上之指印既係原告之指紋,足見該指印應係原告所捺印,況如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為何系爭本票其上會有原告捺印之指紋?又經本院就原告於起訴狀之簽名與系爭本票其上之簽名,互相核對結果,其簽名之筆劃走勢、整體形狀、樣式尚大致相符,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系爭本票其上之簽名及指印均應係原告所為,即系爭本票應係原告所簽發,應可認定,原告上揭主張,不足為採。
四、依上所述,系爭本票應係由原告所簽發,則原告以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為由,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至於兩造其餘陳述、抗辯,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本院爰不一一論述指駁,一併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