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秀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9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簡字第68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秀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90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9年2月21日起至110年8月20日止,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7月9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3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11日18時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實施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淨重2.3813公克,驗餘淨重2.378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0個、分裝勺1支及分裝袋1包等物,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於109年1月15日公布,自同年7月15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無論是否屬刑罰法律之變更,容有不同見解,惟參照修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而予以修正,故倘若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3年內再犯,符合立法意旨再犯率甚高之標準,其嗣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自應追訴處罰,反之,若屬3年後再犯,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參照)。另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之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據修正後規定處理。次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
3款及第452條之規定,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三、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自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後(按109年
1月15日公布之新法亦同),已改採觀察、勒戒等處遇與「附命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並擴及同條例第23條第
2項(3年內再犯)情形,可見立法者有意在「附命緩起訴」程序,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採取更為寬容之態度。上述二程序其執行方式有別,其間仍有差異。前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視其執行成效,由觀察、勒戒,進而強制戒治,循序為之。後者依修正前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檢察官得為「附命緩起訴」。而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3條、第7條規定,「戒癮治療」包括「藥物治療、心理治療、社會復健治療」、「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及上開認定標準第11條,檢察官為上開緩起訴處分得指定被告應遵行事項等規定,被告同意參加「附命緩起訴」,即應完成「戒癮治療」、檢察官指定之應遵行事項至緩起訴期間屆滿乃止。前者與後者對照以觀,「附命緩起訴」雖得佐以採尿、對相關規定遵守等方式之約制,使被告確實完成「戒癮治療」,但「戒癮治療」始為「附命緩起訴」之核心治療方式,並得取代觀察、勒戒等處遇,期能完全戒除被告之毒癮。依上揭說明,被告在「戒癮治療」完成前,仍難謂得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已執行完畢」等同視之。是以,若「附命緩起訴」後遭撤銷,被告之「戒癮治療」並未完成,自與經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有別。再者,既然法院審判中之案件,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已如前述,復依新法規定,不符合上述3年內再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不具備訴追條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下稱前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902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9年2月2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9年2月21日起至
110年8月20日止,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內,上開緩起訴並未經撤銷,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與前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相距未超過3年,然被告前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並未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而係由檢察官為上開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迄今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被告自尚未接受事實上等同觀察、勒戒程序之戒癮治療,且被告在此戒癮治療前亦無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或接受事實上等同觀察、勒戒程序之緩起訴處分,難認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或認已相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從而,本件檢察官逕行追訴被告如聲請簡易處刑意旨所指之本案犯行,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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