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59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阿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2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881號),茲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阿文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依附記事項所載方式向被害人 邱鳳敏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
9年6月16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7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1萬5千元。修正後刑法第337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
5千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7條。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撿拾他人遺忘於攤商之手機侵占入己,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承諾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尚佳,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侵占物品價值,兼衡被告罹患口腔癌、領有身心障害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除坦承犯行外,並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保障,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記事項所載之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占之手機1支,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該手機為警扣案後,業由告訴人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附記事項:
張阿文應給付邱鳳敏新臺幣陸仟元,給付方式:匯款至邱鳳敏之國泰世華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