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信實生技有限公司兼代表人陳昕翰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107年度偵字第11716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5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被告信實生技有限公司(下稱信實公司)、陳昕翰前因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1項之未經核准輸入醫療器材罪,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未經許可輸入醫療器材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1716號為緩起訴處分。而扣案之希旺血小板濃厚液自動分離組1個(保管字號:士林地檢署108年度保管字第1102號,下稱希旺血小板自動分離組)為列管之醫療器材,被告信實公司、陳昕翰明知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被告信實公司、陳昕翰未經核准竟擅自輸入希旺血小板自動分離組並販售之,係被告信實公司、陳昕翰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亦各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陳昕翰係被告信實公司負責人,明知希旺血小板自動分
離組為列管之醫療器材,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被告信實公司竟於民國106年1月16日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前,分別於105年6月30日進貨30盒、同年7月1日進貨3盒,再分次於同年7月18日、同年7月26日、同年7月28日、同年8月2日銷貨1至2盒,因而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違法輸入、販賣醫療器材之罪,經士林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171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8年5月24日確定,並於109年5月2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職議字第6093號處分書、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3頁至第85頁、第91頁、第93頁、第95頁)。
㈡被告信實公司於106年1月16日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一節,
有衛生福利部醫療器材衛部醫器輸字第029191號許可證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6頁),堪認被告信實公司自106年1月16日後輸入之希旺血小板自動分離組即非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查扣案之希旺血小板自動分離組,雖係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列管之醫療器材,並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於106年6月13日10時許前往信實公司稽查時,當場攜回扣案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藥物(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附卷足查(見他卷第5頁至第7頁),惟扣案之希旺血小板自動分離組係106年4月4日製造,且核准字號為衛部醫器輸字第000000號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藥物(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及扣案希旺血小板自動分離組外包裝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頁、第18頁),扣案之希旺血小板自動分離組之製造日期既為106年4月4日,可認該希旺血小板自動分離組係被告信實公司於106年1月16日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依法輸入,難認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而屬供被告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即與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不合,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希旺血小板自動分離組雖屬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列管之醫療器材,但業經被告信實公司於106年1月16日取得輸入取可證後而輸入,非屬違禁物,亦無從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綜上,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韋佑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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