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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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163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誌瑩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9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高誌瑩共同犯重利罪,共陸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空白借據影本壹張、借貸人年籍資料表陸張、收支統計表拾壹張、空白本票壹本、被害人借支扣款單參張、過年預收表壹張、應收款名冊壹張、IPHONE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貳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誌瑩於本院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6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另被告於警偵迄至本院均供稱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賴 」之成年女子與其共涉本案等語(警卷第2頁;交查卷第39頁;本院易字卷第55頁),此另有被告與「小賴」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警卷第59至78頁),堪信為真實,是被告與「小賴」2人間,就本案6次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本案告訴人林○○等及被害人陳○○等亟需現金、用錢 孔急 之際,貪圖不法利益,與「小賴」以顯不相當之重利借貸金錢,致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背負高額利息,經濟困境更加惡化,製造社會問題,對上開人等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非淺,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已與告訴人林○○、蔡○○及被害人陳○○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45至47頁);暨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訂婚並女友懷有1子、在家中協助販賣海鮮、與家人同住,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案,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酌被告於本院已積極與到庭之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而已取得其等諒解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易字卷第56頁),其餘未到庭之被害人柳○○則表示無意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另未能取得聯絡之被害人吳○○則於警詢中本不欲提出告訴(警卷第25頁),是綜合全案案情,及被告犯後坦認過錯之態度,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利自新。
五、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空白借據影本1張、借貸人年籍資料表6張、收支統計表11張、空白本票1本、被害人借支扣款單3張、過年預收表1張、應收款名冊1張、IPHONE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2張)之物,為被告所有與本案有關,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易字卷第55頁),而觀諸上開物品,均為本案各次犯罪均所使用或可能使用之物甚為明確,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1次沒收。
(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期間,獲得薪資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此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且為全部犯行後所獲之報酬,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1次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按被告犯重利罪,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確收取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利息金額,然均已交與「小賴」之人,此經被告陳述明確(警卷第7頁;交查卷第40頁;本院易字卷第55頁),且觀諸其與「小賴」之前揭對話紀錄,被告均乃聽從「小賴」指示,是被告上開所述堪認為真實,則被告既非實際獲取該所得,自無從於被告犯行下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另告訴人蔡○○、林○○開立之借據及本票各2張,及告訴人蔡○○交付之身分證1張、告訴人林○○交付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均為其等借款當時提出作為擔保之用,如其等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分別返還,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屬其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而扣案之3萬5,900元,經被告於本院供稱與本案無關(本院易字卷第55頁),於無其餘客觀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下,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不予宣告沒收,附次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4958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高誌瑩(自稱「 小馬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起至108年1月14日止,由「小賴」提供借款資金,並在報紙及「L.BK全好貸」、「易借網」等網站刊登借款廣告,且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招攬經濟窘迫之不特定人借款;高誌瑩則待「小賴」與借款人聯繫確認借款意願後,依「小賴」指示,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借款人接洽,並按期向借款人收受利息轉交予「小賴」,藉此賺取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報酬。嗣有林○○、柳○○、陳○○、吳○○、蔡○○等人需款週轉,與「小賴」聯絡洽借現款後,高誌瑩即於附表所示之借款日期,趁林○○等5人需錢孔急之急迫、輕率之際,在附表所示借款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利息計算方式,以年利率120%至720%不等之利率,貸與 林佳樺 等5人如附表所示借款金額,首期利息並逕自借款中扣抵,並同時要求交付身分證、健保卡或駕照,及簽立借據、同額本票等物作為擔保,藉此與「小賴」共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108年1月14日19時15分許,在嘉義縣○○鄉○○路○○號之5號「85°C」前,高誌瑩欲向林○○收取利息時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搜索而扣得現金3萬5,900元、空白借據影本1張、借貸人年籍資料表6張、收支統計表11張、空白本票(票號:0000000至0000000)10張、被害人借支扣款單3張、過年預收表1張、應收款名冊1張、Iphone6S(含SIM卡,原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及Iphone6(含SIM卡,原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各1支,始查悉上情。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高誌瑩於警詢及本署│全部之犯罪事實。│││偵訊時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證明被告趁證人林○○需款孔急│││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證述│之際,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貸與證人林○○如附表編號1││││所示借款金額及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柳○○於警│證明被告趁證人柳○○需款孔急│││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證述│之際,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貸與證人柳○○如附表編號2││││所示借款金額及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事實。│├──┼───────────┼──────────────┤│4│證人即被害人陳○○於警│證明被告趁證人陳○○需款孔急│││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證述│之際,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貸與證人陳○○如附表編號3││││所示借款金額及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事實。│├──┼───────────┼──────────────┤│5│證人即被害人吳○○於警│證明被告趁證人吳○○需款孔急│││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證述│之際,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貸與證人吳○○如附表編號4││││所示借款金額及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事實。│├──┼───────────┼──────────────┤│6│證人即告訴人蔡○○於警│證明被告趁證人蔡○○需款孔急│││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證述│之際,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貸與證人蔡○○如附表編號5││││所示借款金額及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事實。│││││││││││││├──┼───────────┼──────────────┤│7│證人黃○○於警詢時之證│證明被告用以向借款人接洽之門│││述│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證││││人黃○○所申辦並提供予被告使││├───────────┤用之事實。│││通聯調閱查詢單3紙││├──┼───────────┼──────────────┤│8│勘查採證同意書、嘉義縣│證明被告於108年1月14日19時15│││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分許,在嘉義縣○○鄉○○路85│││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之5號「85°C」前向證人林○○│││扣押書、本署公務電話紀│收取利息時,為警查獲本件重利│││錄表各1份│犯行,並經其同意搜索而扣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扣案物││││分別為被告因本件重利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及被告用來登記││││借款人之個人資料、拍攝借款人││││之個人證件、記載借款、還款紀││││錄及聯繫借款人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之事實。│├──┼───────────┼──────────────┤│9│被告與「小賴」、證人林│證明被告與「小賴」共同為附表│││○○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所示各次重利犯行之事實。│││話訊息翻拍照片82張、「││││L.BK全好貸」網頁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被告與車牌號碼││││0987-HX號自用小客車合││││照照片1張││├──┼───────────┼──────────────┤│10│借據(立據人:證人蔡○│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5所示時│││○、林○○)、本票(票│、地,貸與證人林○○、蔡○○│││號:0000000、0000000)│如附表編號1、5所示借款金額及│││各2紙、證人蔡○○之身│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事│││分證、證人林○○之身分│實。│││證及健保卡各1張││││││└──┴───────────┴──────────────┘附表:
┌──┬───┬────┬────┬─────┬─────────┬─────┐│編號│借款人│借款日期│借款地點│借款金額(│借款計息方式│收受利息及││││││新臺幣)││借貸相關之││││││││費用│├──┼───┼────┼────┼─────┼─────────┼─────┤│1│林○○│108年1月│嘉義縣新│1萬5,000元│放款當天先預扣利息│9,000元││││11日19時│港鄉中山││7,000元及證件保管│││││許│路「85°││費2,000元,共預││││││C」前││扣9,000元(換算││││││││年利率9000/15000*1││││││││2月*100%=720%),││││││││爾後每日繳交500││││││││元,30日繳清本金。││├──┼───┼────┼────┼─────┼─────────┼─────┤│2│柳○○│107年11│嘉義縣新│1萬2,000元│放款當天先預扣利息│3,000元││││月底或12│港鄉中山││3,000元(換算年利│││││月初某日│路「85°││率3000/12000*12月│││││19時許│C」前之││*100%=300%),爾後││││││公園││每日繳交500元,30││││││││日繳清本金。││├──┼───┼────┼────┼─────┼─────────┼─────┤│3│陳○○│107年6、│國道一號│1萬5,000元│放款當天先預扣利息│2,000元││││7月某日│高速公路││2,000元(換算年利│││││18時許│嘉義交流││率2000/15000*12月││││││道「統一││*100%≒160%),爾││││││超商」前││後每日繳交500元,││││││││30日繳清本金。││││├────┼────┼─────┼─────────┼─────┤│││107年12│國道一號│1萬5,000元│放款當天先預扣利息│1,500元││││月20日18│高速公路││1,500元(換算年利│││││時許│嘉義交流││率1500/15000*12月││││││道附近││*100%=120%),爾後││││││││每日繳交500元,30││││││││日繳清本金。││├──┼───┼────┼────┼─────┼─────────┼─────┤│4│吳○○│107年12│嘉義市興│2萬元│放款當天先預扣利息│1萬元││││月中旬某│業西路附││1萬元(換算年利率│││││日19時許│近││10000/20000*12月*1││││││││00%=600%),爾後每││││││││日繳交700元,30日││││││││繳清本金。││├──┼───┼────┼────┼─────┼─────────┼─────┤│5│蔡○○│107年12│嘉義市嘉│1萬5,000元│放款當天先預扣利息│8,000元││││月3日19│興公園││8,000元(換算年利│││││時許│││率8000/15000*12月││││││││*100%=640%),爾後││││││││每日繳交500元,30││││││││日繳清本金。││└──┴───┴────┴────┴─────┴─────────┴─────┘

歷審裁判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度 附民 字第 510 號(108.12.25)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度 嘉簡 字第 1636 號判決(109.01.03)【本件裁判書】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度 易 字第 87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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