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宗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2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6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宗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3月28日以108年度簡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於108年4月30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多次未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復於緩刑期前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001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於108年12月19日確定在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對於住所之認定既無另行特別規定,自應依民法上關於住所之相關規定以認定受刑人之住所地。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
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上開判決已於108年4月30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
㈡受刑人原係設籍於臺北市○○區○○○街○段○○號3樓,然
嗣因已無居住事實,經房屋所有權人申請遷出其戶籍,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乃依戶籍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於109年1月21日將受刑人戶籍地址變更至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有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109年1月21日北市士戶登字第10970014322號函、受刑人之個人戶籍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再前揭臺北市○○區○○○街○段○○號3樓之址,經聲請人指派警員訪查,然經該處住戶表示受刑人並未住於該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9年1月6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83050363號函所附社子派出所查訪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受刑人顯已廢止原先臺北市○○區○○○街○段○○號3樓之住所,該處自非受刑人最後住所地,雖現受刑人之戶籍址設於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然此係政府機關依法強制變更登記,難認受刑人就此處有何久住之意思,是上址亦難認係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
㈢再受刑人先前所留新北市○○區○市○路○段○○○號12樓之
址,經聲請人指派員警查訪,然受刑人亦未居住於該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9年1月2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83917673號函在卷可查,是受刑人亦未住於該址,該址自非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
㈣反觀受刑人於109年6月2日、7月2日至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觀護人室報到,經榮譽觀護人約談時,受刑人所留地址為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書2紙在卷可考,受刑人既於近日表示現已改住非本院轄區之新址,應認受刑人最後住所地已非在本院轄區,又受刑人並無在監或在押之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故尚難認受刑人之所在地及最後住所地在本院轄區。據此,受刑人所在地及最後住所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