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廣梅
王景德王尊立王尊禧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廣梅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傷害王尊禧部分無罪。
王景德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尊立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王尊禧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李廣梅與王景德、王尊立、王尊禧為鄰居關係,王景德為王尊立、王尊禧之父。李廣梅與王景德於民國107年10月1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前,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並衍生肢體衝突,後雙方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相互毆擊;嗣王尊立、王尊禧2人得知後趕赴現場目睹上情,王尊立遂基於與王尊禧及王景德共同傷害李廣梅之犯意聯絡、王尊禧則基於與王尊立及王景德共同傷害李廣梅之犯意聯絡,亦均徒手毆打李廣梅,雙方互毆過程中,造成李廣梅受有頭部挫傷、右上肢多處挫擦傷、左頸部挫傷及左胸壁挫傷之傷害;王景德受有左眉部挫傷、右肩部挫擦傷及右手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廣梅、王景德、王尊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據以嚴格證明被告4人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因認以之為證據,核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等證據,檢察官及被告4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文書證據」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景德、王尊立、王尊禧就上揭犯行坦承不諱,被告李廣梅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打,我是被打的那一個,他們身上的傷是自己打到自己云云。經查:
(一)被告王景德、王尊立、王尊禧於事實欄一所示傷害犯行,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廣梅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即李廣梅之胞姐李梅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又告訴人李廣梅於案發當日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經診斷結果確係受有頭部挫傷、右上肢多處挫擦傷、左頸部挫傷及左胸壁挫傷之傷害,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王景德、王尊立、王尊禧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被告李廣梅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李廣梅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係徒手與告訴人王景德互毆,被告李廣梅確曾出手毆打王景德成傷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景德、證人即在場之人王尊禧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在場之人王尊立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即在場之人暨王景德之女王尊蒨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綦詳。又告訴人王景德於案發當日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經診斷結果確係受有左眉部挫傷、右肩部挫擦傷及右手挫傷之傷害,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證人王景德、王尊立、王尊禧、王尊蒨前揭所證,顯非子虛。
2、證人即被告李廣梅之胞姐李梅禎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在
107年10月1日晚間9時許剛好回娘家○○○區○○路○○○號),當時看到干城路380巷口我弟弟與人有口角,結果對方拉住我弟到我家干城路376號前,雙方起爭執互打,雙方都用拳頭。對方是王景德、王尊立、王尊禧。」等語在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看到被告王景德跟我弟弟發生口角爭執,之後被告王景德就抓起我弟弟的手,就拉著說『我今天要好好教訓你』就把他硬拉到我們家門口,我弟弟是想掙開的不想讓他拖,可是被告王景德就就硬拉著我弟弟的手,而且還刻意拉到我們家門口,那時候覺得怪怪,我說你們要幹嘛,他們就發生爭執,然後我發現不對了他們要弄起來了,我當初要趕快進去要打電話報警,我進去了他們就好像發生爭執了,被告王景德跟我弟弟就發生扭打,當時他女兒沒有跟過來,因為被告王景德就直接把我弟弟拉過來,好像就開始有肢體上爭執,我看情況不對,我就進去打電話報警。」、「(法官問:妳剛剛在作證的時候曾經講到說妳看到的爭執是被告王景德跟被告李廣梅就扭打起來,妳就很緊張跑進去報警?)對對對。」、「(檢察官問:所以扭打是指互毆嗎?)有沒有互毆我也不知道,我只知道他們就已經黏在一起,其實有點緊張,兩個人身體有衝突,是誰先打誰我不清楚。(檢察官問:妳看到的狀況衝突是如何互打?)我感覺是兩個人這樣身體這樣動來動去【證人雙手做出往前揮擊的動作】。」等語在卷,而就其於案發當日曾目睹被告李廣梅與告訴人王景德發生口角爭執,並遭王景德強行拉至住處門口,嗣王景德即與被告李廣梅發生扭打,雙方均以拳頭向前揮擊一情證述明確。而查,證人李梅禎於本院審理中,係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具結證述如上,而以刑事責任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又證人李梅禎為被告李廣梅之胞姐,與李廣梅具緊密親誼關係,至告訴人王景德則僅為其娘家鄰居,是證人李梅禎殊無竟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杜撰被告李廣梅於案發時、地與告訴人王景德互有出拳扭打之虛情,使證人王景德所述遭被告李廣梅毆打一節得獲佐實,致其胞弟李廣梅無端罹於傷害罪刑之理,是足認證人李梅禎前開所證,顯堪信為真。基此,益徵證人王景德、王尊立、王尊禧、王尊蒨所證案發當日被告李廣梅確曾徒手毆打王景德成傷一節,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李廣梅所辯告訴人王景德之傷勢係「自己打自己」造成云云,顯屬飾卸之詞,要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廣梅、王景德、王尊立、王尊禧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
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而提高其法定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上開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李廣梅、王景德、王尊立、王尊禧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王景德、王尊立、王尊禧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李廣梅、王景德為鄰居,惟於案發時、地竟僅因細故口角,即衍生肢體衝突而生互毆情況,2人傷害對方之行為實屬不該、惡性無分軒輊,且被告李廣梅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並辯稱告訴人王景德之傷勢係「自己打到自己」,更拒絕與王景德和解,對其所為毫無悔意,而被告王景德固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並願與告訴人李廣梅和解,犯後態度甚佳,惟因其為本件互毆案件之肇因人之一,且與其子王景德、王尊禧3人共同傷害李廣梅,致李廣梅受有較其本身更重之傷勢,且因告訴人李廣梅堅拒,雙方終未能達成和解;另被告王尊立、王尊禧於案發當時見渠2人之父王景德遭被告李廣梅毆打,竟亦即出手毆傷李廣梅,所為亦值非難,惟其2人於警詢直至本院審理中亦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其2人均有與李廣梅和解以賠償其損害之誠,然遭李廣梅拒絕而未能達成和解,並被告4人之智識程度、經濟情況、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王尊立、王尊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2人所為本案傷害犯行,固足非難,惟衡 諸渠 等於本件案發時、地,均係因見父親王景德遭被告李廣梅毆打,始一時失慮而出手毆傷李廣梅,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且其2人均曾表達願與李廣梅和解以賠償其損害之意,僅因遭李廣梅拒絕而終未能達成和解,足見其2人並無匿飾卸責之意,並有為己犯行負責之誠,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科處,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衡上情,認對被告王尊立、王尊禧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分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李廣梅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外,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在王尊禧到場後,另起傷害傷害犯意而對其後加入之王尊禧予以毆擊,致王尊禧受有雙膝挫擦傷、右手腕挫傷及背部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李廣梅此部分所為,亦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經核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廣梅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王尊禧之證述及其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王尊禧於案發當日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經診斷結果固有雙膝挫擦傷、右手腕挫傷及背部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惟查,證人即告訴人王尊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我看到被告李廣梅壓在我爸爸王景德身上,我過去把李廣梅拉開,所以我跟他有一些拉扯上的衝突,因為我跟他拉扯時他也有反抗,所以有造成一些傷口,我從背後拉著被告李廣梅的手,但他一直在掙脫,就是手一直揮,但沒有揮到我身體部位,我算是跪在地板上跟被告李廣梅拉扯,造成我的膝蓋有擦傷。拉開 後廣梅 有攻擊我,但是沒有攻擊到我。」、「(法官問:你方稱案發當天你的膝蓋受傷的部分是因為你跪在地上要拉被告李廣梅造成的?)是。(法官問:當天被告李廣梅當天除了毆打你父親被告王景德之外,他有無毆打你?)他有攻擊我,但沒有攻擊到我,我身上的傷口是我在把他跟我爸爸拉開的過程中造成的。(法官問:你說被告李廣梅有攻擊你但是沒有攻擊到你,那他的動作是什麼?)就是我從後面拉著被告李廣梅的時候,他的手有往後面揮。(法官問:你的診斷證明書除了你的雙膝有挫擦傷,是跪在地上拉被告李廣梅所造成的,另外還有右手腕的挫傷跟右背部的挫擦傷,這兩個地方的傷是如何造成?)手腕的傷應該是我在拉被告李廣梅的過程中,因為他的抵抗比較激烈造成的,背後的傷口我自己不清楚,我聽我姊姊說她看到的是被告李廣梅的家人有從後背抓我。(法官問:換句話說,你的膝蓋挫擦傷是跪在地上要拉被告李廣梅造成的,右手腕的挫擦傷是你在拉被告李廣梅的過程中他反抗所造成的,你背部的挫擦傷依你的說法是被告李廣梅的家人造成的,也不是被告李廣梅本人造成的,是否如此?)證人王尊禧答是。(法官問:再確認一下,你的手腕會受傷是因為你要把被告李廣梅拉起來,但是他還是一直動一直動,你就是硬要把他拉起來所以才受傷的?)對。」等語在卷,而就被告李廣梅於案發當日自始至終未曾攻擊到王尊禧之身體,而王尊禧之前揩診斷證明書上所載雙膝挫擦傷之傷勢,係王尊禧於案發當日為將被告李廣梅自其父王景德身上拉起,本身自行跪於地面所造成;該右手腕挫傷之傷勢,係王尊禧欲將被告李廣梅拉離,於遭李廣梅反抗掙脫後,仍欲強將李廣梅拉起所致;至背部多處挫擦傷之傷勢,或係被告李廣梅之家人所造成,而確與李廣梅無關等情,均證述甚詳,是證人王尊禧所受前揭傷勢,均非因遭被告李廣梅傷害所致,至為灼然,是自無從認被告李廣梅有何此部分傷害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李廣梅有何傷害王尊禧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李廣梅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就本件被告李廣梅被訴上揭罪嫌,應諭知被告李廣梅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