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0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超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超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超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
2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8年2月27日上午某時,在其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3月1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合法性: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林超雄文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被告有如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情形,且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有再犯施用毒品罪之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上開決議意旨,本件檢察官依法起訴,自屬與法相合。
二、證據能力:㈠關於本案警方採集之被告尿液及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3月1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證據能力,訊據被告林超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警方查獲當時伊在朋友家,朋友在那邊喬事情,人太多警察才來,但當場沒有人吸毒,警方在桌上扣到的2包結晶體是糖,不是毒品,是一個綽號叫「 阿安 」的人要捉弄另一個人,讓人家誤以為是毒品才放在桌上的,因此本案是警方違法採尿等語。
㈡按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
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定有明文。再按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之強制採取尿液權力,除屬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之應受尿液採驗人,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應報請檢察官許可外,對於經合法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祇須於有相當理由認為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之規定,本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強制採尿。此乃不須令狀或許可,即得干預其身體之立法特例,係針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頑強地繼續拒絕任意提供尿液之替代方法,俾滿足偵查階段之及時蒐證需求,使證據能有效取得,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此之強制採取尿液,其屬侵入身體而作穿刺性或侵入性之身體採證者,因攸關人身不受侵害基本權之保障,學說上固有仍須取得令狀而排除在本條授權之外之主張,惟如屬一般強迫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然解尿之方式採尿取證,例如警察命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喝水、喝茶或走動等以促其尿意產生,待其自然排泄之後再予扣押者,則以合乎刑事訴訟法有關告知緘默權之程序即可,依法並無事先取得令狀或許可之必要。至於有無相當理由之判斷,則應就犯罪嫌疑之存在及使用該證據對待證事實是否具有重要性、且有保全取得之必要性等情狀,予以綜合權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證人即員警 葉蕙豪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是渠等在
巡邏時,看到一群人聚集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外面,伊與同仁上前盤查,因該址外面及裡面各有一群人,故有叫派出所的警員來支援,後來員警 郭致呈 和派出所的同仁進去後,聽到裡面的人問「這東西是誰的」,伊覺得應該有扣到東西才進去,進去後伊看到桌上有幾包疑似毒品的東西,郭致呈就拿試紙去檢驗,當時是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為有扣到物品,因此並沒有要求被告簽立勘察採證同意書;採尿過程中,被告並沒有抗拒或拒絕採尿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另證人即員警郭致呈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上址的屋主 李昌國 有從房子裡出來,伊與同仁請李昌國帶他們進去看,進去後有查證裡面人的身分,在查證的同時,就看到有疑似毒品的袋子放桌上及地上,渠等就詢問這東西是誰的,都沒有人承認,因初篩係呈現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無人承認,就將屋子內的人全部帶回去製作筆錄及採尿,採尿時並沒有人抗拒或拒絕採尿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且有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屋主李昌國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37頁)、現場查扣結晶體初篩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試劑照片2張(見偵卷第32頁)在卷足佐,是警察進入上址搜索係屬合法之無令狀搜索,且因警察在上址發現疑似毒品之結晶體後,已有合理懷疑在場之人(包含被告)有持有及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蒐集及保全相關之證據,對被告採集尿液,揆之前揭說明,本無需事先取得令狀或許可之必要,足認員警已有相當理由可對被告採集尿液,則員警對被告採尿之行為,已符合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之要件,縱上開扣案之結晶體,經鑑定後認不含毒品成分,亦對警察於前揭查獲時之合理懷疑不生影響。
㈣綜上,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包括被告所爭
執採尿程序合法性之尿液、尿液檢驗報告等,均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憑認有罪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3月1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②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另衡以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就員警之執勤程序予以爭執之犯後態度,惟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被告之素行、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呂曾達法官蔡學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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