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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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啟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啟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啟祥前於民國107年4月8日晚間6時30分許,假冒「 吳青山 」之名義,利用桃園市○○區○○○街○○號6樓之房屋(下稱青昇二街房屋),以租屋詐欺之方式,向 賴苡辰 詐得新臺幣(下同)8萬元(其所犯詐欺取財等犯行,現由本院以108年訴字第26號審理中),復於同年月11日晚間9時30分許,再次以相同之方式,在桃園市○○區○○街○○巷○○弄○號進行租屋詐欺時,恰巧前往看屋之人係賴苡辰及其胞姐 賴妍熙 ,賴苡辰見狀即當場攔住吳啟祥,並請其妻立刻報警,詎吳啟祥為逃離現場,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使用平板電腦、手機朝賴苡辰之頭部敲打,又對賴苡辰之身體拳打腳踢,致賴苡辰受有頭部外傷/頭暈、左後下側頭皮挫傷、後頸挫傷/紅痕併扭傷、右前上側胸壁鈍挫傷、右上臂挫傷/紅痕、左膝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苡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吳啟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與檢察官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其與告訴人賴苡辰先前有球板糾紛,而積欠告訴人將近10萬元,於107年4月8日約在桃園市○○區○○○路之統一便利商店與告訴人見面商談球板欠債事宜,當時告訴人要求其告知住處在哪,於是其方承租青昇二街房屋,並帶告訴人前往該處,以取得告訴人信任。其為了要快點還告訴人債務,方承租桃園市○○區○○街○○巷○○弄○號進行詐騙,沒想到告訴人發現遭其欺騙,於是於案發當日在褔山街路口,遭告訴人帶20、30個人圍毆,其是被警察帶回警察局,他們都有看到其受傷,也有看到告訴人沒有受傷,其沒有毆打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於107年4月11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巷○○弄○號遭被告使用平板電腦、手機毆打其頭部,被告復對其身體拳打腳踢,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頭暈、左後下側頭皮挫傷、後頸挫傷/紅痕併扭傷、右前上側胸壁鈍挫傷、右上臂挫傷/紅痕、左膝挫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跟告訴人有租屋詐騙糾紛,案發當日我看到被告,我要報警請警方過來處理,結果被告聽到我要報警就想逃跑,於是我攔住他,他就用拳頭打我的頭部,然後勒我的脖頸將我甩出去撞上一旁住戶的大門,我跌倒後被告繼續踢我的頭跟胸口,然後被告手上有一台平板,也有用來打我等語(見10
7年度偵字第32016號卷,下稱偵字32016號卷,第12頁及其反面);於偵查時證稱:我之前在青埔有被被告詐騙,案發當時我是跟我太太及姐姐一起去桃園市○○區○○街○○巷○○弄○號看房屋,走到該屋門口之際,看到被告走出來,我一發現就要攔住被告,並請我太太報警,被告聽到報警就要逃跑,我就從被告後面抱住他,被告就用手臂勾住我的脖子,把我甩開並用手機、平板敲打我頭部,當時很多住戶有攔住被告,警方隨後就到等語(見偵字3201
6號卷第58頁及其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591租屋網看到青昇二街房屋欲出租,於是於107年4月8日向被告承租該屋,且在該處附近的7-11與被告簽租屋合約,並支付租金及押金共8萬元給被告,被告當時以「吳青山」之名義與我簽約,後來我才發現遭被告詐騙。因為我們那陣子還在找房子,在591租屋網看到桃園市○○區○○街○○巷○○弄○號要出租,於是於107年4月11日至該處看屋,結果一走進房子裡面,發現被告在裡面,當下我就要報警,並用手攔住被告不讓被告離開,結果被告就用他手上的平板電腦、手機往我頭上打,並對我拳打腳踢攻擊我的脖子、頭部、胸部,當時有很多住戶聽到聲響跑出來,我於107年4月12日凌晨有前往青溪派出所欲製作筆錄提告,但員警說我之前詐欺案件已由青埔派出所受理,叫我去聯繫青埔派出所,由青埔派出所處理。我之前不認識被告,與被告也沒有任何金錢糾紛,也不懂什麼叫球板等語(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03號卷,下稱易字503號卷,第231頁至第236頁),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32016號卷),而觀告訴人對於遭被告傷害之過程,其歷次證述尚屬一致,且告訴人經檢察官及本院告以偽證刑典後具結而為上開證述,應無甘冒偽證罪責恣意構陷被告之理,足認告訴人上開證詞之可信性高,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於107年4月8日有在桃園市○○區○○○路之統一便利商店與告訴人見面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6號卷,下稱訴字26號卷,第71頁反面、第103頁反面),核與告訴人上開證相符,是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4月8日確實有在桃園市○○區○○○路之統一便利商店與告訴人見面一情,應為事實。而經本院勘驗當日在該統一便利超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略以:頭戴棒球帽,身著灰色外套,左肩身揹黑色側背包之男子(下稱E男)與身著淺色格紋上衣之告訴人一同在便利商店內之座位區正常聊天,E男離開座位返回後,告訴人將桌上之文件交給E男,E男遂在文件上書寫,並於書寫期間向告訴人確認文件上之事項,在此期間E男與告訴人於座位中多有交談,聊天的狀況自然,互動亦正常,E男在商店內自由走動,其行動未受到拘束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訴字26號卷第
103頁反面至第104頁),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591租屋網看到青昇二街房屋欲出租,於是於10
7年4月8日向被告承租該屋,且在該處附近的7-11與被告簽租屋合約,並支付租金及押金共8萬元給被告,被告當時以「吳青山」之名義與我簽約,畫面中頭戴棒球帽,身著灰色外套之男子即為在庭之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530號卷第
231頁至第233頁、第236頁),相互比對之下,告訴人所述之情節與本院勘驗結果一致,足認告訴人所言非虛,頭戴棒球帽,身著灰色外套,左肩身揹黑色側背包之E男即為被告,且被告與告訴人當時見面之目的確實在於簽訂青昇二街房屋之租賃契約無疑。再者,觀上開勘驗店內監視器畫面得知,被告與告訴人交談及互動自然,且由被告主動向告訴人詢問並確認問題,由被告在租賃契約上書寫記載,倘如被告所言,2人當時在便利商店見面之目的係商討球板欠債,衡情焉有如此輕鬆之氛圍,且由被告主動詢問告訴人之理?此顯然與一般債權人向債務人催討債權之嚴肅、沈重之情境大相徑庭,顯然被告係為脫免刑責,方編織杜撰上開各種謊言,其辯稱毫不足採,益證告訴人僅因租屋偶然知悉被告,其與被告之前素不相識,根本無誣陷被告之動機。
2、本院於108年10月3日以桃院祥刑秋108易503字第108901
638號發函詢問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於107年4月11日案發當時,承辦之員警有無看見告訴人受傷,經員警表示至現場處理之員警 黃奕慶陳威豪 對告訴人均無印象,無法確認告訴人是否有受傷等情,有本院上開函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8年10月20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暨附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易字503號卷第17
5頁至第179頁),然員警承辦之案件眾多,本無法期待員警對於所承辦案件之細節均能詳加記憶,是尚難僅憑該職務報告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傳喚事發當日據報前往之員警、調閱其案發當時送醫紀錄、福山街口監視器畫面等證據,其中福山街口監視器畫面,並無法還原福山街62巷31弄6號屋內之事發經過,與本案無關聯性,至就醫紀錄部分,果被告遭告訴人毆打成傷,其當會提供相關診斷證明,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無法提出診斷證明,顯見其所稱受傷實屬虛偽,是無調查就醫紀錄之必要;另上開職務報告已充分說明當日員警在現場所見所聞,無再傳員警到庭作證之必要,是上開證據均無調查之必要。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
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比較修正前後條文,傷害罪之法定刑有期徒刑上限由3年提高為5年、罰金刑上限則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又被告①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7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①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所涉罪名,並非本案所涉之傷害罪,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被告所涉惡性等節觀之,均屬有別,其再犯本件之罪,尚難認有何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意旨所稱之特別惡性之情節,本院審酌上情,認均不予加重其之最低本刑,較為妥適。
(三)爰審酌被告因逃避與告訴人間之租屋詐欺糾紛,竟不願與告訴人以和平理性之方法溝通解決,反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尚非可取;且犯後飾詞狡辯,杜撰各種謊言,絲毫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惡劣;並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諒解;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持平板電腦、手機毆打告訴人頭部一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該未扣案之平板電腦、手機雖為供被告犯本案傷害罪所使用,然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爰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追加起訴,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潘曉萱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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