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崇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2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6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崇恩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簡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04年9月17日以104年度訴字第625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4年10月20日確定在案,然其於緩刑期內即108年12月11日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新北地院於109年4月28日以109年度簡字第1825號判決處拘役50日,於109年6月2日確定,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固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明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於103年5月至6月寄藏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等禁偽藥及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機雙氧甲基卡西酮等案件(下簡稱前案),經新北地院於104年9月17日以104年度訴字第6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4年10月20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8年12月11日,持無殺傷力空氣手槍,對空鳴槍及朝地面射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生命、身體安全案件(下簡稱後案),經新北地院於109年
4月28日判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於109年6月2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另犯後案,並經新北地院判處拘役確定一節,固堪認定。
㈢、然查,受刑人所犯前案及後案之性質,前案為寄藏偽藥、禁藥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案件;後案則為持無殺傷力空氣手槍恐嚇危害安全案件,有前揭刑事判決及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是前後二案罪名並不相同,其犯罪型態、原因及動機、主觀犯意、行為態樣、危害程度、所侵害法益類型等節,亦彼此殊異,顯見兩案彼此關聯性尚屬薄弱,且前後二案犯罪時間相隔逾5年,距前案緩刑起算之時亦已逾4年,參以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除前揭緩刑期內犯罪經判處拘役50日確定外,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徵受刑人對前案緩刑宣告非全無珍惜悔悟之意,尚難僅憑其另犯後案經法院判刑確定,逕推認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又後案被告持無殺傷力之空氣手槍恫嚇被害人之行為,所顯示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固屬非微,惟參諸後案判決理由中敘明:被告係因其友人遭被害人追討債務之犯罪動機,率持空氣槍恫嚇被害人,造成渠等心生畏懼,實應譴責,惟兼衡被告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顯見後案法院經衡酌犯罪情狀及量刑事由(含前案判決內容)後,僅科處拘役刑度,益徵受刑人所犯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與前案犯罪情節相較顯屬輕微,若以此執為撤銷前案所宣告之緩刑依據,恐有輕重失衡之虞。復查,卷內無任何證據足認其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祐誠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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