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9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坤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6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巫坤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參個,合計驗餘淨重貳點捌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玖參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合法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合法要件補充:「被告巫坤政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7年7月28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2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7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3月16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88年1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2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巫坤政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證據清單編號3更正為「1.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9月3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9100號鑑定書1紙、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證據補充:「被告巫坤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竟再為本件犯行,是依累犯之規定各予以加重其刑,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尚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被告之素行、自陳其以油漆、園藝為業、月收入約為新臺幣4萬元、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粉塊狀檢品1包(含無法與粉塊狀檢品完全析離之包
裝袋1個,驗餘淨重0.82公克)、白色粉末檢品1包(含無法與白色粉末檢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6公克)、米白色粉末檢品1包(含無法與米白色粉末檢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1.42公克)、透明結晶1包(含無法與透明結晶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9367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分別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9月3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9100號鑑定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於108年9月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而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關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至被告持以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
針筒、玻璃球,並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學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634號被告巫坤政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弄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坤政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2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罪刑,經依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8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下稱甲案)。又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36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③至⑤所示罪刑,經依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8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4年10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13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某公園廁所內,先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再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8月14日凌晨4時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與永康街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共計2.8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2公克,淨重0.9402公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巫坤政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用│││中之自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司報告編號UL/2019/8058│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0007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3│1.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1.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實驗室108年3月7日│,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洛因成分。│││0號鑑定書1紙│2.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他命1包(毛重1.12公克,│││公司報告編號UL/2019/│淨重0.9402公克),經送檢│││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驗報告1紙│陽性反應。│├──┼───────────┼─────────────┤│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檢察官林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李美滿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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