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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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60號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凱展資訊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4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柒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凱展資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凱展公司)於民國93年10月25日,邀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25日至95年10月25日止,利率固定按11﹪計算,本息按月於25日平均攤還,第1次繳款日為93年11月25日,倘未按期償還本息,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到期。詎被告本息僅繳納至94年3月24日,自93年3月25日起應攤還之本息均未依約繳納,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欄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屢經催討均無所獲,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本息攤還表為證,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47,461元,及自9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4月25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