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765號上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巳○○選任辯護人陳宏盈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常業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64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㈠、檢察官上訴意略以:被害人寅○○具狀請求上訴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巳○○(下稱被告)雖與另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但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三月,量刑過輕。又本案扣得本票96張、支票50張、土地權狀11張、債務人相關文件46張,應足認被告確以經營重利為常業。惟原審判決就此並未說明何以並未構成之理由,理由尚有不備。另委由全佑公司討債,當知討債之人勢必使用威逼恐嚇手段使人還債,故與其等應有犯意聯絡,原審為無罪判決,尚難甘服。因之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核尚非顯無理由,爰依法提起上訴云云。㈡、惟查,本案係於93年1月6日經警搜索被告台中縣○○鎮○○路○段○○○號處所,搜出扣案之本票96張、支票50張、土地權狀
11張,警方詢問己○○、癸○○、子○○、辛○○、丑○○、辰○○、 邱保仁葉秀春曾智輝李正合古金榮陳來興 、卯○○、戊○○、 汪世華黃嘉宏鄭錦蓮王葉明紀有明李銘堂陳東海 、乙○○、寅○○、庚○○、壬○○、甲○○、丁○等後,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就借款予壬○○、卯○○、乙○○、戊○○部分,涉有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嫌,提起公訴。原審法院受理後,傳喚證人邱保仁、卯○○、戊○○、壬○○、乙○○作證後,檢察官認借款予乙○○部部分,確實有顯不相當之利息,被告所犯重利罪部分,更正為刑法第344條之普通重利罪(見原審卷第378頁)。原審法院於審理後,認僅借予乙○○部成立重利罪,其他借款人壬○○、卯○○、戊○○部分,並無重利之情形,已據原審法院於判決敘明其認定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沒有違背證據法則。上開扣案之本票96張、支票50張、土地權狀11張,並不能證明被告犯常業重利罪。另被告委任證人 徐崑崙 向告訴人寅○○催討借款,徐崑崙再委託大信資產公司處理,被告對於催討之方式並無參與,不應就大信資產公司催討人員 劉江彬 催討時之不當行為負責,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不當。另原審法院以被告利用乙○○急情形下借款予乙○○30萬元三個月,實際交付乙○○21萬6千元,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普通重利罪,量處有期徒刑徒刑三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獲利8萬4千元,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無量刑過輕之情形。是檢察官仍以上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即稱4萬5千元是保險費,乙○○還錢時,才出單給他等語,是4萬5千元確實是被告與乙○○約定投保之保險費,並非臨訟杜撰。又乙○○於原審僅證稱:向被告借款三十萬元,預扣利息二萬七千元(三個月)等語,尚難認與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另被告已與乙○○和解,且已辭去太陽保險經紀人公司總監職務,已知警惕,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云云。查上開4萬5千元係被告借款予乙○○之服務費,有被告與乙○○之電話通話譯文可憑。上開4萬5千元之費用並非保險費,而係巧立名目之利息,可以認定。被告辯稱4萬5千元是保險費,與事實不合。另原審斟酌被告為套利,乘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牟取重利,審酌被告無前科、與被害人和解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觸犯重利罪,雖與被害人和解,但依其犯罪之性質,認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檢察官依告訴人寅○○之建議,聲請傳喚證人壬○○,庚○○、甲○○、丁○、己○○、子○○、辛○○、丑○○、辰○○、李正合、曾智輝、癸○○、葉秀春、 李界元 、汪世華、古金榮、陳來興、 李明堂 、黃嘉宏、王葉明、紀有明、陳東海、鄭錦蓮等人,證明被告乘人急迫,貸予金錢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事實。唯查上開壬○○等人,均經警方詢問後移送檢察官偵查,檢察官偵查後,僅認借款人乙○○、卯○○、戊○○、壬○○部分有重利之情形,起訴被告犯重利罪,上開證人無再傳訊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康應龍法官余仕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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