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聲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聲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0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強盜等罪,經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劉連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偽造文書│強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9年6月│├────────┼──────────┼──────────┤│犯罪日期│91年10月底│91年8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彰化地檢││年度案號│92年度偵字第10606號│91年度偵字第8747號│├─┬──────┼──────────┼──────────┤││法院│臺中地院│彰化地院││最├──────┼──────────┼──────────┤│後│││││事│案號│92年度易字第2227號│92年度訴字第8747號││實│││││審├──────┼──────────┼──────────┤││判決日期│93年1月31日│93年4月7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確├──────┼──────────┼──────────┤│定│││││判│案號│92年度易字第2227號│92年度訴字第453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3.03.02│93.6.11│├─┴──────┼──────────┼──────────┤││臺中地檢│臺中高分檢││備註│93年度執字第1942號│93年度執字第12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恐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5年2月罰金新││││臺幣50000元│├────────┼──────────┼──────────┤│犯罪日期│92年3月3日│91年11月間│├────────┼──────────┼──────────┤│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91年度偵字第8747號│93年度偵字第14671號│├─┬──────┼──────────┼──────────┤││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94年度上訴字第1931號│94年度上訴字第1931號││實│││││審├──────┼──────────┼──────────┤││判決日期│94年11月1日│94年11月1日│├─┼──────┼──────────┼──────────┤││法院│臺中高分院│最高法院││確├──────┼──────────┼──────────┤│定│││││判│案號│93年度上訴字第1931號│95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4.11.25│95.03.09│├─┴──────┼──────────┼──────────┤││臺中高分檢│臺中地檢││備註│93年度執字第125號│95年度執字第32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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