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95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6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329號。併辦同署95年度毒偵字第1413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6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海洛因貳包(淨重貳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5年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經原審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229號撤銷上開緩刑,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88年5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期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撤銷假釋,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甫於93年3月1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原審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原審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8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8月8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2月6日因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且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69、1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95年1月15日下午3時止,每日1次,分別在彰化縣員林鎮萬年里萬年巷43號住處內、在停放於彰化縣○○鎮○○巷○○道路或南潭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5年1月15日下午4時30分,為警在彰化縣○○鎮○○路○○巷○○號前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89公克)。
二、併案部分:被告甲○○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5年1月15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路旁,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員警於同年月16日上午2時30分許,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72公里桃園縣龍潭鄉路段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1.19公克,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開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分別於95年1月15日、同月16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現場照片3幀在卷為證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2份(即調科壹字第080010776號、第000000000號)(以上參見95年毒偵字第1413號卷第11頁,95年訴字第326號卷第25頁),並有海洛因2包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原審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8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8月8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2月6日因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91年2月6日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1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手段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24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5年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院以85年度訴字第14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經同院以86年度聲字第229號撤銷上開緩刑,二案接續執行,於88年5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期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0年度易字第2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撤銷假釋,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甫於93年3月1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併辦部分原審漏未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為有理由,上訴人即被告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期間長短、次數、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2包(毛重2.08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1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王國棟法官陳嘉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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