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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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28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4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玖仟玖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零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仟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自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6月12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持有原告所發行之卡號為000000000000號之GEOR
GE&MARY卡,約定每動用1筆借款時,應繳納費用100元,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週年利率固定按18.25﹪計算,延滯期間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依約被告自90年
6月13日起至94年4月12日止,向原告借款本金合計599,00
3元,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每期應繳最低款項,如逾期清償,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喪失期限利益。嗣被告自90年6月13日起至94年4月11日止,尚積欠借款599,09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獲清償,爰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交易明細表、契據變更約定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各1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約定清償期限、方式、利息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書記官王淑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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