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3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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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3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9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4年度聲沒字第8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叁零公克,空包裝重零點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0公克,空包裝重0.88公克),係被告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54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查扣之毒品,被告甲○○施用毒品犯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等語。
三、查扣案海洛因1包(淨重0.30公克,空包裝重0.88公克)含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3月14日調科壹字第220019164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憑,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一級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安非他命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又被告施用上開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聲請人以94年度毒偵字第
5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書記官趙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