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金上訴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金上訴字第61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期貨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金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4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甲○○、丙○○二人雖猶否認有犯期貨交易法等犯行,被告甲○○辯稱:利得公司成立之後我才去僅上班一個半月,我的底薪本來是每月三萬元,因我在之前任職的投資公司薪資較高,所以我跟負責人 徐益彬 商討以年薪二百萬元來計算,如有招攬到資金,另外領取業績獎金,利得公司的同事有看過徐益彬到公司來,我們大家都叫他董事長,公司的總機小姐也知道他是董事長,對於他父親所稱他之前的行業,我們只是去公司上班,不可能去徵信他之前從事何業,徐益彬也以董事長自居,他有拿投資的資料給我們,我們無從調查、判斷公司董事長個人的身家狀況,而我去上班時,老闆並沒說不能招攬客戶,且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配合,所以我以為是合法的,我有招攬客戶沒錯,只是努力拼業績,但我不是以詐騙手段為常業,我不知道利得公司有詐騙情事,我沒有常業詐欺情事,我之前也有從事類似的客戶投資,客戶也有收到正常的投資利得。我很後悔到這家公司上班,公司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也有執照,我以為是合法正常的公司,我沒有徹底查清楚,也沒去查公司負責人的背景,另告訴人乙○○等有跟我一起投資奧斯塔基金,但我有再匯款給告訴人 陳國星 、乙○○等人,如我是詐騙集團我不可能再匯錢回去給告訴人陳國星等人,且如果我真的有詐騙意圖,不可能將告訴人投資的資金轉入帳戶中,又因我嗣後就入監服刑,沒有詐欺情事云云。被告丙○○辯稱:我並非利得公司實際負責人,我沒有支付員工薪水,亦未實際接觸被害人,我只是負責公司之行政及文書工作,薪資每月固定為三萬元,我們不認識 徐文俊 ,負責人徐益彬是我們去公司上班時, 賴金蕉 介紹我們認識的,我不知道公司作期貨交易,很多公司投資資料只是交給我打字撰寫,我再交給 王詩瑩 ,我沒有接觸客戶,也不認識這些客戶,不可能構成常業詐欺云云。惟查㈠被告甲○○、丙○○二人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有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供客戶自行下單交易外,更有接受客戶委託全權代為操作之犯罪事實,以及共同常業詐欺之犯行,罪証甚明,業經原審法院認定明確,並已詳敘其理由。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八六二號、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一一0號、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甲○○、丙○○二人在利得公司服務,職列總經理、副總經理之主管職務,為公司決策階層,證人王詩瑩九十二年十一月,到利得公司應徵,係由被告丙○○面試,其間被告丙○○亦有為利得公司幫員工上課,教導員工如何向客戶推銷奧斯塔基金,並將奧斯塔基金的宣傳資料,由被告丙○○交予証人王詩瑩繕打該些資料用以推廣業務拿給客戶之用,而告訴人陳國星、乙○○與 吳昌翰 係經由被告甲○○之推銷,而各匯款十萬元美金、二十五萬元美金購買奧斯塔基金等情節,業據証人陳國星、乙○○與王詩瑩、 洪佩芬 等人分別於偵審中供述詳確,足見被告丙○○、甲○○確有共同以投資奧斯塔基金為詐術,詐騙陳國星、乙○○與吳昌翰款項,並賴以為生之犯罪事實,則縱被告甲○○、丙○○二人雖非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然依上開見解,被告甲○○、丙○○二人顯在彼等之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本件犯罪結果,共同負責。㈢被告所辯,應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㈣又本件原審審酌被告二人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之行為,足以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其等常業詐欺,對被害人財產損害甚鉅,事後否認常業詐欺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害或達成和解,欠缺悔悟改過之具體表現等情狀,量刑尚稱妥適,被告甲○○、丙○○二人上訴另以原審量刑過重,且未併予宣告緩刑,亦為無理由。㈤又本件被告甲○○、丙○○二人犯罪事證明確,已詳如上述,其聲請傳喚利得公司所在之房屋所有權人查悉幕後之正犯,及請求調閱被告甲○○帳戶資金流向,証明有匯回部分款項予告訴人陳國星等人,惟均不影響被告甲○○、丙○○二人之罪責成立,本院認核無必要,併為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蕭錦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