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破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破抗字第11號抗告人甲○○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名下之台中市○區○○段4小段第413建號土地,原審係以抗告人陳報之資料為依據,並以該土地因積欠租金而無法取得處分同意書為主要之論據。然上開綠川段土地,門牌號碼為台中市○○○街○○○號5樓之1,為台中市第一廣場商業大樓,平日該地上物均出租予他人營業,商機甚高,而該土地當時價值新台幣(下同)400餘萬元,抗告人出資110萬元,出租他人營業,每月租金高達10餘萬元,抗告人可分得3萬餘元,目前抗告人之持分依減半計價,依抗告人之持分,亦有約50萬元之價值。縱我國就破產財團之財產採膨脹主義,上開土地亦可由破產管理人將其出租,可由租金收入來清償破產債權,而抗告人所積欠之租金不過2萬餘元,抗告人之子亦承諾若准破產,願贈與10萬元現金為支付程序之費用,是上開土地於處分上並無困難。又馬上發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馬上發公司),雖抗告人已將股票及相關辦理過戶之償證讓與當時之債權人,惟依公司法第164條之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此所謂之股票持有人,應包括股票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又背書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故記名股票於未過戶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更背書轉讓他人,馬上發公司之股票,抗告人當時並非以背書方式轉讓,而係另外出具股權讓與同意書予當時之債權人,故債權人所取得者,僅係要求債務人履行讓與契約之債權,債權人既未以背書之方式取得股東之權利,則抗告人就馬上發公司之股東權利,自未消滅。雖抗告人稱已將馬上發公司之權利讓與債權人,惟其時間為民國79年間,迄今已逾15年,抗告人自可主張時效之抗辯,故該部分權利自屬抗告人之資產,縱未實際持有股票,亦不影響抗告人為馬上發公司之股東身分。再抗告人雖稱已將馬上發公司之權利讓與他人,惟當時因債權人眾多,故無法確定,且馬上發公司至今仍營業中,16年來歷經減資、分配股利,其權利是否為抗告人當時未讓與之股權所生之股利,該公司當時成立係為投資開設馬場,故於苗栗地區購入大量土地,高達300多公頃,而抗告人就其享有股東之權利,有再查明之必要。抗告人除聲請狀所列之債務外,並無其他債務,亦無積欠稅金,而名下之馬上發公司之股東權利與前開綠川段土地,均未囑託不動產估價師及會計師鑑定其市價,是原裁定就此尚有再詳查之必要,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應裁定駁回聲請,此觀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0五號解釋自明(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抗字第四七九號裁定參照)。故法院審酌有無破產實益,除應考量破產人之資產及債務狀況外,尚應斟酌債務人是否確有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及債務人之財產是否可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如顯無資產使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獲得公平滿足、或資產不足以支付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時,均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宣告破產,依其所提出之財產狀況,其破產財團之財產有:①台中市○○○街○○○號5樓之1攤位、應有部分181/100,000。②馬上發公司投資195,000元。③宏達打字行投資額30,000元。而債務卻有銀行卡債欠款4,990,324元。然查抗告人與案外人 黃寬吉 等人共同以該攤位向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110,000元,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又依該謄本其他登記事項註記:「本建物辦理移轉或設典等處分行為時,應檢付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文件,以資辦理,依台中市政府94年5月13日府經字第0940084034號函辦理」,經原法院向台中市政府函查結果,據覆稱:「本府並非該建○○○區○○○○段413建號)座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係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中仁愛之家所有,因此本府並無權出具同意文件。而建物謄本當初登記辦理移轉或設典等處分行為時,應檢附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文件辦理之目的,乃基建物所有權人與地主間能建立合法使用關係,以杜絕事後民事糾葛及訴訟」、「土地所有人接獲建物所有權人要求出具同意文件時,均會先函詢本府建物所有人是否已無積欠本府基地轉租土地租金(此筆代收土地租金係全數繳交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中仁愛之家)以杜絕事後民事糾葛及訴訟」、而「經查臺中市○區○○○○段413建號所有權人尚積欠本府基地租金如附件,即至93年底止含違約金共積欠租金94,137元」等語,抗告人所有之上開攤位不僅有最高限額之設定,而其擁有該攤位應有部分僅181/100,000,其亦自承其對該攤位依持分計算,約50萬元之價值,惟又因積欠上開租金,尚難得以處分變現,足見;上開攤位之資產根本無法列入破產財團之積極財產內。又宏達打字行已停業多時,為抗告人所不爭,並有台中市政府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再抗告人事實上已將馬上發公司股票及相關辦理過戶之償證讓與他人,業據其陳明甚詳如上。按破產程序之進行,隨時有自破產財團中優先清償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需支付,抗告人上開之資產實不足構成破產財團,亦無資力支付財團費用,更遑論有餘額可分配予其他債權人,衡諸上揭破產制度之本旨及目的,本件並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與法無違,抗告人執上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陳蘇宗法官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為限,始得提起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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