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5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6號)暨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229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另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另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停止強制戒治釋放付保護管束,於91年10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曾於87年間因煙毒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於90年1月17日假釋,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93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3年12月20日8時許及於94年3月14日6時許,均在位於高雄縣○○鎮○○○街○○號5樓之5居處,均以注射方式,各施用海洛因1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3年12月19日15時許在高雄縣橋頭鄉糖廠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分別於93年12月20日15時50分許在高雄縣橋頭鄉仕隆村馬庴巷3號前,以及於94年3月14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巷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2包(1包淨重0點01公克,另1包淨重0點11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經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93年12月27日煙檢字第3024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以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4月4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可稽,而扣案之海洛因2包經鑑驗結果,確為海洛因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月28日調科壹字第220019057號及94年5月11日調科壹字第220019851號鑑定通知書各1份可憑,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先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停止強制戒治釋放付保護管束,於91年10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堪予確認,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海洛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
2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再被告先前於87年間因煙毒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於90年1月17日假釋,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93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遞加重其刑,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分加重其刑。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被告先前業因施用毒品行為遭強制戒治,竟仍未戒絕毒品,猶再施用毒品,顯見其不知悔改,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海洛因2包(1包淨重0點01公克,另1包淨重0點11公克),係屬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併予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
書記官張家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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