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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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6號原告祭祀公業黃三房法定代理人 黃敏男 被告 黃義珍 訴訟代理人 黃士田 被告 黃石彩秀
黃勝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義珍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甲)部分面積八四九平方公尺土地騰空後,交還原告。
被告黃石彩秀應將前項土地如附圖編號(乙)部分面積九一七平方公尺土地騰空後,交還原告。
被告黃勝武應將第一項土地如附圖編號(丙)部分面積一三五平方公尺水泥道路拆除、(丁)部分面積八九平方公尺土地及坐落同段一八九二地號土地面積六四○平方公尺土地騰空後,交還原告。
第二、三項判決之履行期間為四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黃義珍及黃石彩秀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面積1,99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1884地號土地)及同段1892地號面積64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1892地號土地,或合稱系爭二筆土地)為原告所有,然長期為被告等人分別無權占有使用,其中1892地號土地由被告黃勝武單獨無權占用,1884地號土地則由被告三人分別占用如附圖所示之位置、面積,經原告多次催討無效,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各自占用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
㈡、且被告黃勝武占用188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丙)部分之水泥道路設施,係為通往其所有位於同段1882地號土地(下稱1882地號土地)上之農舍,然該1882地號土地另有產業道路相鄰,並非袋地,應無通行1884地號土地之必要等語。
㈢、聲明:被告應將各自占用之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黃義珍、黃石彩秀二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以前到場及履勘現場時稱:
目前有分別占有使用如附圖編號(甲)、(乙)所示之土地位置、面積,是從很小的時候就開始使用,先前是因為祖輩擔任原告之管理人即使用至今等語。
㈡、被告黃勝武部分:⒈如附圖編號(丙)部分之水泥道路,係為通往被告所有位於
1882地號土地上之農舍使用,該1882地號土地是被告與兄弟共有,該農舍沒有其它道路可以通行,且已經使用很久,希望可讓被告以每年支付租金新台幣三千元繼續使用,如果要返還土地,則希望可以給被告4個月的期間準備。
⒉至於1892地號土地原來是被告的叔叔 黃義雄 在耕作,後來叔
叔叫被告來作,所以被告是代理叔叔種植鳳梨等水果作物等語。
㈢、聲明:均稱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其所有,然長期為被告等人分別占
有使用,其中1892地號土地由被告黃勝武以種植鳳梨等作物單獨占有使用,1884地號土地其中如附圖編號(甲)部分面積84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義珍占用,目前未耕作,除有一只其所有之貨櫃外,其餘部分雜草叢生;如附圖編號(乙)部分面積91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石彩秀以種植柳丁占用;如附圖編號(丙)、(丁)部分面積合計224平方公尺土地,則由被告黃勝武占用,其中編號(丙)部分為水泥道路,為其所有坐落1882地號土地上之農舍通往台三線公路之對外聯絡道路等情,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二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103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人員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及斗六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佐(本院卷第85至102頁、第129至131頁),足信屬實。
⒉被告黃勝武雖辯稱其所有坐落1882地號土地上之農舍,須使
用如附圖編號(丙)部分之水泥道路對外聯絡等語。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上開1882地號土地,另有產業道路與之相鄰,被告所有之上開農舍無使用1884地號土地之必要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可證(本院卷第111至11
5頁),足信屬實。因此,被告黃勝武雖習慣並方便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之水泥道路至其所有之上開農舍,然該農舍之基地即1882地號土地,既另有產業道路與之相鄰,足供對外聯絡,自不得主張對原告所有1884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
⒊此外,被告三人雖均抗辯其等使用系爭二筆土地已經很久云
云。然均未能舉證證明其等有何使用之權源。因此,縱認被告等人之上開抗辯屬實,亦不能據為有權占有使用之合法依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三人係無權占用系爭二筆土地,足以採信。
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黃義珍應將188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甲)部分面積849平方公尺土地騰空後,交還原告;被告黃石彩秀應將前項土地如附圖編號(乙)部分面積917平方公尺土地騰空後,交還原告;被告黃勝武應將前項土地如附圖編號(丙)部分面積135平方公尺水泥道路拆除、(丁)部分面積89平方公尺土地及1892地號土地面積640平方公尺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於被告黃勝武雖辯稱1892地號土地原是其叔叔黃義雄在耕作,是後來其叔叔叫其來作,其是代理叔叔耕作等語。然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信屬實;且該1892地號土地現既係由其直接占有使用,則原告對其請求返還,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㈣、被告黃勝武所有之上開農舍,目前既以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之水泥道路對外聯絡,其另修築道路通行,非立時可就;另其占用1892地號土地,與被告黃石彩秀占用如附圖編號(乙)部分土地,係分別用以種植鳳梨、柳丁等農作,亦均需一段時間採收,故訂履行期間為四個月,以資兼顧。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鄭夙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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