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智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智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岳祥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本院電話記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我至今販售500件,獲利約新臺幣5,000元至6,000元等語(見警卷第3頁);於偵查時供承:我約賺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35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販賣仿冒商標權商品之營業性行為,期間自民國108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7日為警查獲止,係在接續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其販賣行為縱有數個,仍係基於營利之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空間下所為,各個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販賣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明知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犯行非但造成商標權人等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未能尊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德商 阿迪達斯 公司達成和解,已賠償其損失3萬元,有刑事陳報(一)狀、和解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查,販賣之數量、期間,獲利共5,000元,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尚知悔悟,且被害人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亦表示:如被告有悔意,願給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有本院電話記錄1份存卷可佐,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各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5,000元,固為被告犯本件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是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智慧財產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36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甲○○明知附表所示的商標圖樣,分別是附表所示的
申請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分別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的商品,均仍在商標權期限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竟於民國108年5月20日,使用智慧型行動電話機具(含SIM卡),向微信名稱為「彪祥塑膠佬─ 陳生 」,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0元的價格,買入300件侵害他人商標權的鑰匙圈300件,成本總共3,000元,於108年6月17日收到上開商品,隨即將上開商品,放入其所管理的位在嘉義市○○路○○○號之「小飛俠娃娃屋」的1臺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甲○○自108年3月間起,向不知情的業者承租),供消費者選購,販賣的方式為消費者投入10元硬幣,操作選物販賣機,夾到商品,則消費者以10元之價格買得1個商品,若消費者沒有夾到商品,則甲○○賺得10元。嗣員警於108年11月7日,依法搜索小飛俠娃娃屋的選物販賣機,扣押附表所示的物品,經送鑑定確認係侵害商標權的商品,因而查獲。甲○○已獲取5,000元的價金。
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被告甲○○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並有商品單筆詳細報表(
附表的商標)、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108年12月10日函、違反商標法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表、產品鑑定書(鑑定人: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員警的採證照片、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資料(附表的商標)等附卷可稽,且有附表的扣押物可資佐證,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甲○○所為,涉犯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嫌。被告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自108年6月17日起,迄為警搜索前,利用選物販賣機陳列、販賣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乃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僅成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名被害人的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扣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陳列之商品,業據被告自承,請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扣押之如附表編號所示的現金,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亦據其自承,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之。
報告意旨另謂:被告甲○○同時販賣侵害審定號為00000000、
00000000等商標的商品,因認被告另涉犯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惟查:揆諸卷附之上開2件商標的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資料,以上2件商標的商品名稱,並沒有「鑰匙圈」的相關物品,實在難以認定已侵害他人之商標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涉有何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犯嫌,故此部分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然而,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屬單純一罪,有同一案件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請併合審理,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其餘扣押物,難以認定已侵害他人的商標權,且非違禁物,請無庸宣告沒收之)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檢察官詹喬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依婷附表┌───┬───┬─────┬───┬──────┬─────┐│註冊/│商標圖│商標名稱│商品類│申請人中文名│專用期限││審定號│樣││別/商│稱││││││品名稱│││├───┼───┼─────┼───┼──────┼─────┤│││ADIDAS│054/│德商阿迪達斯│111年10││001441│││鑰匙圈│公司│月31日│││││之裝飾│││││││品│││└───┴───┴─────┴───┴──────┴─────┘附表┌───┬───┬─────┬───┬──────┬─────┐│註冊/│商標圖│商標名稱│商品類│申請人中文名│專用期限││審定號│樣││別/商│稱││││││品名稱│││├───┼───┼─────┼───┼──────┼─────┤│││SWOOSH│035/│荷蘭商耐克創│118年10││001168││DESIGN│鑰匙圈│新有限合夥公│月31日││││││司(未提告訴│││││││)││└───┴───┴─────┴───┴──────┴─────┘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5,000元││├────┼───────────────────┼───┤│2│侵害adidas商標鑰匙圈(附表)│8件│├────┼───────────────────┼───┤│3│侵害NIKE商標鑰匙圈(附表)│70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