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51號原告 邱玉霞 被告 洪朝和 即千喻環保企業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7年度救字第134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134號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勞訴字第17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7年度補字第1272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920元,嗣原告提起上訴,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518,92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430元,惟因其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上訴,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為民事訴訟法第83條所明定。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270元【計算式:(8,920×1/2)+(8,430×1/3)=7,270】;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460元【計算式:8,920×1/2=4,460】,並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