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朴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朴簡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山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3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山松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山松於民國108年1月13日中午12時56分,騎乘其前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犯此部分竊盜罪,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朴簡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行經雲林縣○○鎮○○路與華○街口,見林○○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駕駛座上放置黑色斜背包1個且駕駛座之車窗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手自車窗伸入上開自用小貨車內,取走林○○所有之黑色斜背包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內有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五所示之物)而竊取之,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離去。嗣林○○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山松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物品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動電話外殼翻拍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0元以下罰金(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即為新臺幣1萬5,000元)」,修正後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即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較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
簡字第1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
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1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6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朴簡字卷第7至38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以期順利復歸社會,竟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且其執行完畢之幫助詐欺取財前案與本案同為財產犯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多次因竊
盜遭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朴簡字卷第7至38頁),竟未能自我約束,貪圖私利,再度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皮包及其內物品,不僅妨害他人之財產權益,並造成他人生活之不便,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竊盜之動機為缺錢、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服刑前從事鐵工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6至57頁)、竊盜之手段、與被害人林○○並不相識之關係、竊得物品之種類、數量及各該物品之價值、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㈤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物品,均
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同時竊得如附表編號四至十五所示之物,固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未經扣案,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這些東西都丟掉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是此部分物品是否仍存在均有不明,復無證據足認有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取得,再審酌上開物品本身價值甚為低微,健保卡、身分證、駕照等物係身分或資格證明,不具財產上之利益,而提款卡、信用卡、存摺均可透過掛失止付之程序阻止被告或第三人透過使用該等物品而取得不法財產利益,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一│黑色斜背包(廠牌為HaiB│價值約200元│││o)1個││├──┼───────────┼───────┤│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價值約3,000元│││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廠牌為SONY)││├──┼───────────┼───────┤│三│現金新臺幣4萬元││├──┼───────────┤││四│林○○之健保卡1張││├──┼───────────┤││五│林玟町之健保卡1張││├──┼───────────┤││六│ 林庭安 之健保卡1張││├──┼───────────┤││七│林○○之身分證1張││├──┼───────────┤││八│林○○之機車駕照1張││├──┼───────────┤││九│林○○之郵局提款卡1張││├──┼───────────┤││十│林○○之彰化銀行北港分││││行提款卡1張││├──┼───────────┤││十一│林○○之六腳鄉農會提款││││卡1張││├──┼───────────┤││十二│林○○之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十三│林○○之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十四│林○○之郵局存摺1本││├──┼───────────┤││十五│林○○之六腳鄉農會存摺││││1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