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6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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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交字第67號原告 江敦雄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鄭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條文規範意旨,交通裁決撤銷訴訟之提起,原告應先向被告申請交通裁決,待被告作出裁決書後,若有不服,始得於取得裁決書後30日內向本院具狀提起撤銷訴訟。
二、經查,原告因不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所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交通違規案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惟查,經本院向被告電詢結果,原告迄今僅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就該舉發通知單聲明不服陳述意見,尚未就本案違規事實向被告申請裁決,此有本院電話記錄1紙在卷可查。原告未向被告申請交通裁決即逕向本院遞狀提起撤銷訴訟,顯與前揭法定程序不符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倘原告不服上揭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自應先向被告申請交通裁決,不服裁決結果,應於取得裁決書後30日內另行具狀連同裁決書影本及裁判費新臺幣300元等件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本文、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洪嘉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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