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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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嘉宏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被訴相姦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明知甲○○(涉犯通姦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告訴人丙○○之配偶,竟仍基於相姦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7年6月8日、9日、16日及23日,在高雄市○○區○○路○○號之汽車旅館,與甲○○共計發生4次性交行為,因認被告涉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相姦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告訴人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被告另被訴恐嚇部分,經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惠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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