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秋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秋蘭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六合彩對獎單各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6至19列關於「施秋蘭並當場將當天向賭客收取的下注金1,560元,一併交給警察查扣。 施秋霞 自上述開始經營之日起至被警察查獲之日止,約獲得1萬元之簽注金(不含上述已繳出之1,560元在內)。」之記載,應更正為「施秋蘭並當場將扣案之簽單上所記載下注金800元、760元(合計1,560元)一併交給警察查扣。施秋霞自上述開始經營之日起至被警察查獲之日止,約獲得1萬元之簽注金(含上述已繳出之1,560元在內)。
」;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之現金1,560元、六合彩對獎單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施秋蘭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268條經立法院修正,由總統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又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此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此部分罰金刑一千元以下經提高30倍後,為三萬元以下)。」修正後同條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第268條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此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此部分罰金刑一千元以下經提高30倍後,為九萬元以下)。」修正後同條項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前開條文所定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與刑度均未變更,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均構成集合犯,各應論以一罪,被告每期以「香港六合彩」開出號碼做為對獎號碼與賭客對賭之公然賭博行為應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各期之公然賭博行為則應論以數罪。而被告同時觸犯一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一個圖利聚眾賭博罪、數個公然賭博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名處斷。
(三)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5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考量被告前開所受執行之罪與本案為同性質犯罪、其犯罪情節、所應負擔罪責等,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對被告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案紀錄等,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已有賭博、違反著作法等前科之素行;所為聚眾賭博牟取不法利益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經營賭博之期間、規模所生之危害程度;已婚,年逾60歲,自述高中畢業教育程度,為家管,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因在家照顧罹患大腸癌開刀之配偶,進而鋌而走險為貼補家用而犯下本案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六合彩對獎單各1張,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供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據被告陳稱其經營期間收到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左右之賭金(即下注金)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故依有利於被告認定為1萬元,是扣除被告自行交付警方查扣之1,56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外,其餘8,440元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此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867號被告施秋蘭女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鄰○○路00
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秋蘭自民國108年7月間某日起,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等犯意,提供嘉義縣○○鎮○○路000巷0弄0號住所,或者在其住處附近之市場,聚集不特定人賭博並和這些不特定人對賭,其賭博方式是由賭客自1至49之號碼中,選簽2或3個號碼為1組(即俗稱「2星」、「3星」)交給施秋蘭下注,簽賭2星的賭客,每簽1組號碼就應付給施秋蘭新臺幣(下同)80元,簽賭3星的賭客,每簽1組號碼應付給施秋蘭新臺幣70元,若賭客所下注的號碼,與每週二、四、六由香港彩券局所開出之號碼組其中之任2個號碼相同,施秋蘭就必須賠付給該賭客5,700元,若賭客是簽賭3星,與當天開出的六合彩對獎號碼組中任3個相同,施秋蘭就應賠付給該賭客75,000元。反之,若賭客所簽號碼組,和當天開出的號碼組中的號碼都不相同,則簽注金均歸施秋蘭所有。後來警察於108年8月15日下午3時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的搜索票,前往上述住處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單、六合彩對獎單各1張,施秋蘭並當場將當天向賭客收取的下注金1,560元,一併交給警察查扣。施秋霞自上述開始經營之日起至被警察查獲之日止,約獲得1萬元之簽注金(不含上述已繳出之1,560元在內)。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施秋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此外,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賭客簽注單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7張等證據附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賭博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是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述3個罪,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又被告雖自108年7月間某日起,即多次反覆為上述提供場所聚眾賭博的行為,但這些行為,都是被告以概括的賭博犯意,反覆多次為之的密集行為,因此這些行為符合刑法集合犯的概念特徵,應包括論以一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之前於104年間,就曾因同樣的賭博犯行,被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才剛於105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在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的賭客下注單、對獎單各1張,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於上述聚眾賭博期間所收取的下注金1萬元,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檢察官陳睿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權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