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鋒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建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凌晨5時5分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一字型螺絲起子、鉗子各一把(未扣案),至 林素芬 位在嘉義市○區○○街○○○○○○號處所旁,以上開一字型螺絲起子、鉗子扳開林素芬設於該處之2台洗衣機投幣控制箱蓋子,繼而以鉗子撬開控制箱內零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洗衣機投幣控制箱內金錢合計新臺幣(下同)150元得手,並將所竊得金錢花用殆盡。
嗣林素芬 發現前開2台洗衣機投幣控制箱遭破壞,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素芬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劉建鋒犯罪之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調查,本院復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時狀況,尚無違法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本院卷第119至120、141、143至144頁),核與告訴人林素芬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8頁),另有被害報告單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案發現場及證物照片7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1至2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鉗子各1支,前端均為鐵製材質,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4頁),參以卷內2台洗衣機投幣控制箱遭破壞後之照片(見警卷第23至24頁)可知,前開螺絲起子、鉗子既可用以扳開同為鐵製之控制箱蓋子,並續為撬開零錢箱鎖頭,堪認俱為質地堅硬之物,於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同條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然按保險箱,如係定著於不動產(如時下銀行或信託公司專設出租之保險箱)或體積重大難以移動者,依社會通常觀念,係專為防盜用之設備,故無論毀壞該保險箱本身,或其附屬之鎖而行竊,均應成立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可知實務上所認同條項第2款之安全設備,縱不以附於不動產上者為限,亦應附於體積重大而難以移動之物,專為防盜所用,然本案被告所破壞者,為告訴人設置用以啟動洗衣機電源之投幣控制箱及其內部零錢箱鎖頭,應毋庸論以本款加重事由,而應屬毀損罪之範疇(告訴人並未對毀損部分提出告訴),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但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罪,縱兼具數款加重事由,仍僅成立一罪,並非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之情形,是尚無涉變更法條或犯罪事實減縮之問題,併予敘明。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8年10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國家所施加之刑罰須與行為人之罪責相當,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是否需加重最低本刑,須衡酌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例如:故意或過失)、執行方式(例如: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本院衡之被告前案所犯毒品案件雖屬故意犯罪,然前案所犯之罪,其犯罪手段、保護法益、罪質類型核與本案所犯加重竊盜罪迥異,參以被告供稱:我偷了錢後買東西給小孩吃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從而,尚難以被告有上揭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推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或有犯本案加重竊盜罪之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以免刑罰與罪責不相當,特予說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憑藉己力獲取所需,竟趁凌晨時分,以事實欄所載毀壞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對他人財產權益毫不尊重,實屬不該;然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另告訴人表示不向被告求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1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獲利益非鉅,暨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父、姊及子女同住,職業為粗工,日薪1000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本案犯行竊得金錢15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亦未返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為本案犯行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鉗子各1支,並未扣案,且被告否認係其所有,供稱:我是在旁邊空地撿的,不知道是誰的,偷完後我放回原處等語(見本院卷第
144頁),是並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自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所為之竊盜犯行,共竊取1000元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復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犯罪嫌疑,亦即本件被告竊取之現金1000元,無非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對本案竊盜犯行供承不諱,但辯稱:我只有偷150元左右,都是10元硬幣,因為零錢箱很小,我偷完後有算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估算控制箱內有108年12月20日至24日,共計5天累積硬幣1000元,總計損失為1000元等語(見警卷第8頁),可知告訴人係以估算方式認定其損害情節,然除告訴人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則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竊取之現金為1000元,所憑應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此部分犯罪即屬無法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判決。但因此部分犯行若然成罪(即失竊現金高於1000元之部分),與被告前揭論處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