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勞補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26號原告 曾雍貴 法定代理人 涂玫紅 訴訟代理人 劉慶忠 律師被告新進廣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案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8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工資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及其利息,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108年8月1日起按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2,70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則其訴訟標的價額,因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止,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距65歲,其權利存續期間超過5年,應以5年計算,原告5年之薪資總額為360萬元(45,000元×12個月×5年=270萬元)、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162,000元(2,700元×12個月×5年=162,000元),合計286萬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413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此部分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804元(29,413元×1/3=9,8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就業保險部分,因其性質係基於勞工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各徵收裁判費3,000元,合計9,000元。準此,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8,804元(9,804元+9,000元=18,804元)。又原告於起訴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9年度救字第48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之聲請嗣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勞動專業法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