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交簡字第60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易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易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864號
被 告 蔡易峻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易峻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9年1月16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6月27日下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區仁愛路某公園外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下午1時許,駕駛牌照號碼BHD-5893號自用小貨車欲前往工作地點。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面色潮紅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於同日下午1時3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易峻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 豐原 駐地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檢 察官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周晏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