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護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繼續保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9號聲請人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受安置人B206真實姓.法定代理人B206F真實.
B206M真實.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B206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四日起,繼續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B206係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其父B206F、母B206M已分居並正進行離婚訴訟,受安置人之父B206F於民國101年1月1日15時許將受安置人載往生母B206M之戶籍地,企圖將受安置人交由B206M照顧,但B206M早已離家,僅有受安置人之外曾祖母在家,且拒絕讓受安置人進屋,而受安置人之父隨即竟將受安置人留置在上開戶籍地之馬路前,致使受安置人在外遊蕩,被巡邏員警發現,並通知社工人員,經社工人員至前開戶籍地家訪,與分別致電聯繫受安置人之父及外婆,雙方皆明確表示無法照顧受安置人,也不願意接回受安置人。因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養育及照顧,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受安置人之生命、身體恐有立即之危險或危險之虞,聲請人業於101年1月1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57條第1項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安置期間經輔導訪視結果,評估安置原因尚未消滅,基於兒童最佳利益,為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與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並提出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職務報告、全戶戶籍資料影本等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前揭書證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顯見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養育及照顧。另徵之前揭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所示略以:案母(即B206M)於月前突然離家,因案母平日與親屬鮮少互動,故案外婆與案母之姊妹也不知曉案母目前居住何處及生活狀況,且案母精神狀況不甚穩定,約於1年前發病;案父(即B206F)、案外曾祖母、案外婆明確表達無法照顧案主(即B206),也不願意將案主接回,無法提供案主安全及適當之保護與照顧,顯然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故社工員已於1月1日提供案主緊急安置服務,又為維護案主人身安全與基本權益,遂聲請准予裁定將案主安置3個月等語。揆之前情,本院審酌受安置人之母B206M行方不明,其父B206F又不願照顧受安置人,亦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再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伊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書記官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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